李某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35)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乐中民初字第3005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5-4。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甲,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宋杨,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乐山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昀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实的认定需要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公安分局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区分公司举报的蒋某甲、蒋某乙涉嫌诈骗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李某甲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再次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炼、熊玮、被告电信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途耀、第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9月,案外人蒋某乙告知原告可有偿为原告拿到“180*****666”这个电信号码,并承诺可开通为原告使用后,再收取费用。2012年9月20日,该号码通过电信营业厅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向蒋某乙支付了价款90000元。原告取得号码使用权后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了资费,并正常使用该号码至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1日19时许,原告在使用该号码拨打他人电话时发现该号码为无效号码,便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称因原告取得该号码时的手续不符合规定,故收回了号码。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营业厅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下合法取得了“180*****666”号码的使用权,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原告是善意、无过失的。而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随意收回原告的号码使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电信号码“180*****666”的使用权归还原告。而第三人李某甲是乐山市沙湾区新宇通讯(以下简称“新宇通讯”)的员工,新宇通讯只是基于职务关系暂时将诉争号码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其并无使第三人取得诉争号码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故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诉请。

被告电信乐山公司辩称:被告基于与新宇通讯的合作关系,派沙湾分公司员工于乔驻新宇通讯工作,负责对新宇通讯号码资源的申请等事务。2012年9月,蒋某甲、蒋某乙以四川天工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名义与新宇通讯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天工公司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为天工公司申请“180*****666”号码的使用权,并将号码办理至李某名下。后因天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业务合作协议》解除,蒋某乙承诺退回号卡。但蒋某乙未按约退还号卡,李某继续占有该号卡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收回号码,实属于自救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三人李某甲的诉请,被告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所属公司新宇通讯有购机三合一套餐合作关系,第三人基于此暂时取得过诉争号码的使用权。但是因三合一套餐未能办理,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有权收回号码,故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请。

第三人李某甲述称:第三人系新宇通讯员工,因工作原因取得了“180*****666”号码的使用权,并与被告确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事后原、被告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并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号码的使用权过户原告名下,后该号码又被被告收回停用。第三人认为因第三人未与原告达成“180*****666”电信号码使用权的转移过户合意,该号码的使用权依法应归第三人继续享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180*****666”电信号码的使用权归还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蒋某甲以天工公司名义与电信乐山公司下属的电信沙湾公司(经办人为电信沙湾公司员工于乔)及新宇通讯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电信沙湾公司为天工公司申请180*****666特号的使用权,天工公司承诺购买40台苹果4S,16G内存合约计划价,并全部办理289元套餐承诺在网一年,并保证不欠费用。手机合计金额为231200元。电信沙湾公司为天工公司提供40个特号……,因为特号全部要预存,但是因天工公司一次性付款所以减免所有特号预存费共计129900元。电信沙湾公司规定所有机子必须当场开机检测并对苹果手机进行注册,但天工公司要求机子不开封带回其总部,有违约定。但天工公司承诺在48小时之内全部开封并完成所有注册,如若因为未开封注册给电信沙湾公司带去的一切损失由天工公司承担”。

2012年9月20日,蒋某甲与蒋某乙(自称天工公司财务)来到新宇通讯营业厅与于乔落实9月13日所签的《业务合作协议》。蒋某乙要求先将“180*****666”特号开通至天工公司老板李某名下后,再支付款项。应于乔要求,在蒋某乙先行支付了20000元后,于乔将“180*****666”特号开通至新宇通讯员工李某甲名下,并告知蒋某乙支付清余款后再将号码过户给李某。在蒋某乙根据指定将余款付至新宇通讯员工杨惠群账户后,于乔同意将180*****666”特号过户至李某名下。因李某未到场,于乔凭借蒋某乙提供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将特号从李某甲过户至李某名下。过户手续办妥后,蒋某乙、蒋某甲带着部分苹果手机和40个特号号卡离开。

因在为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后10多分钟即发现李某在成都用身份证补办了手机卡,于乔联系蒋某乙要求蒋某乙将已经拿到的手机和号卡拿回营业厅。2012年9月21日,蒋某乙如约回到营业厅。于乔要求蒋某乙马上激活现有的苹果手机,蒋某乙拒绝。于乔告知蒋某乙“180*****666”特号不能过户、拍卖,需要重新签订合同,蒋某乙拒绝。由此,双方协议解除《业务合作协议》。于乔于2012年9月22日向蒋某乙退还了所收取的全部款项。而蒋某乙未退还“180*****666”特号。为此,于乔通知电信乐山公司,后者通过技术手段收回并锁定此特号。

2012年10月18日,李某以自己花费90000元,通过电信营业厅合法取得“180*****666”特号的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业务合作协议》、《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180*****666”与“180*****777”的通话记录、新宇通讯的《报案材料》、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分局《受案回执》、《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于乔、吴茜、钟颖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电信乐山公司下属电信沙湾公司、新宇通讯与天工公司所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在天工公司满足购买40台苹果手机并为手机办理289元套餐在网一年的条件时,电信沙湾公司根据天工公司的指令将“180*****666”电信号码过户至李某名下。而实际上,电信沙湾公司在天工公司没有完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即根据天工公司的指令,将诉争电信号码过户至李某名下。此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债务人)应对方(债权人)要求,将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的行为,实为合同义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这种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请求权仍为债权人即天工公司所享有,电信沙湾公司系基于天工公司的请求(指令)而向李某(被指令人)为给付,李某并不能取得对电信沙湾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李某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天工公司给付受领行为的代理人,只不过其并非以天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受领给付,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受领给付。

现电信沙湾公司、新宇通讯已与天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业务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时,诉争电信号码虽已根据天工公司的指令过户至李某名下,但电话号码作为“国家码号资源使用权”的载体,任何自然人或者企业均可通过电信服务合同且支付对价后取得电话号码的有期使用权,即电话号码的性质适于返还。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天工公司受领给付代理人的李某可以也应当将诉争电信号码返还给电信沙湾公司,以使得合同恢复至订约前的状态。而李某并无直接请求就“180*****666”电信号码与电信沙湾公司建立电信服务合同的权利,且李某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系从案外人蒋某乙处有偿取得本案诉争特号并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李某甲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某甲及电信沙湾公司并无就诉争电话号码达成电信服务合同的合意。电信沙湾公司和新宇公司为了履行与天工公司的合同,将诉争号码开通至员工李某甲名下,并即刻又将号码过户给李某。李某甲要求电信公司归还诉争电信号码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李某甲各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奕

代理审判员  李昀昀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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