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90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人,汉族,本科学历,原某某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址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17日上午,在某某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因索要工资一事与该公司负责人蒲某某发生争执,遂产生报复心理,到公司办公楼二楼供应科即自己之前居住的寝室内,用打火机引燃蚊香扔到草制的床垫上,后将门锁上逃离现场。因发现及时,除该办公室内床垫、办公桌等物品被烧坏,未造成其他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甲家属已经赔偿某某牧业集团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点燃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的床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喜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17日上午,在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某某省某某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索要工资一事与该公司厂长蒲某某发生争执,遂产生报复心理,到公司办公楼二楼供应科即自己之前居住的寝室内,用打火机引燃蚊香扔到草制的床垫上,后将门锁上逃离现场。因发现及时,除该办公室内床垫、办公桌等物品被烧坏,未造成其它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甲家属已经赔偿了某某集团的全部经济损失。某某集团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王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记载:本案系某某集团职工王某乙于2016年4月17日报案至公安机关。

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记载: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证明。

三、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用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王某甲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接受传唤。

四、现场勘验卷宗记载:现场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社某某集团二楼供应科办公室。进入供应科室内的门为左手里开,室内北侧有一窗户。室内靠西侧有五张单人铁床,出现场时其中四张单人铁床摞在一起,北侧有一个单人铁床。床上的五层胶合板部分被烧焦。东侧放三个办公桌,其中两个桌面部分被烧焦,靠南侧有一个上下一体的铁柜被熏黑,一个饮水机被烧焦,室内墙体均被熏黑,棚上的照明灯被烧变型,北侧在对应窗户下有四张床垫子被烧焦(稻草的),放置在楼下地面上。现场除上所述无其它异常所见。

五、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已经赔偿某某集团全部经济损失,某某集团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王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

六、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乙证言:自已是某某集团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其所在的公司办公楼二楼的一个房间着火,是王某甲住宿那屋。怎么着的火没看见,我们发现时那屋正往外冒烟,门当时锁着,我们把门踹开救的火。王某甲和王某海有钥匙。屋里床垫子、木板床、饮水机、办公桌被烧坏,门和墙被熏坏了。我怀疑是王某甲干的,因为当天王某甲来办公楼取行李了,着火时门是锁着的。

(二)证人蒲某某证言:自己是某某集团负责生产、管理的厂长。之前王某甲在公司干了一个月活,公司没给他发工资,他就走了。2016年4月17日中午,我回某某集团办公楼(也是)我的宿舍吃饭,看见王某甲的宿舍门开着,王某甲在收拾东西。我站在王某甲宿舍门前跟王某甲说“你走了,把宿舍(钥匙)留下”。王某甲说“凭啥,我的工资都没有拿到呢”。我说“你走后将门窗关好”。之后我就和马某某和吃饭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马某某和打电话告诉我有个房间冒烟了。我过来看见王某甲的宿舍往外冒烟,我们敲门没人答应。我们将门踹开,一股浓烟冒出来,我们没进去,房间里看不见明火。过有20分钟左右,消防车来了把烟扑灭了。王某甲什么时间离开的宿舍我不知道,这个房间就王某甲自已办公、自己住。

(三)证人马某某和证言:自己是某某集团的技术人员,2016年4月17日我发现某某集团办公楼二楼一个房间着火冒烟,门当时是锁着的。这个房间是王某甲住的,我住的房间挨着他的房间。发现冒烟后,我给蒲某某打的电话。

(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因为某某集团欠我一个月工资,我就不想干了。2016年4月17日11点左右,我到公司取行李。我在供应科收拾东西时,蒲经理过来,我想让他把工资给结了,他说他管不着,让我找老板。我俩拌几句嘴,他就走了。我收拾东西时发现一小截蚊香,靠窗户的桌子上有个打火机。由于我没要回工资,挺生气,想报复这个单位,我就把蚊香点着了,放到屋里的床垫子上了,然后我就锁门离开了。我当时没考虑后果,一时冲动,现在很后悔。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公楼的寝室内,用打火机引燃蚊香扔到草制的床垫上,后将门锁上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王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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