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某某与余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59)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102民初2972号

原告: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税某某与被告余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岷、贺愉,被告余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某、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73033.86元;2.被告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余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余某驾驶川L52***号重型货车从乐山市夹江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在省道305线231公里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余某承担全部责任,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税某某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王某某是川L52***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税某某损失:医疗费1433.6(被告垫付除外)、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25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39963.3元(10247元/年×15年×0.26)、护理费13511.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73033.86元。

余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系王某某所有,其帮王某某开车发生本案事故,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某系驾驶王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余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某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3009.22元,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支付原告4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余某驾驶川L52***号重型货车从乐山市夹江县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07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31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在右前方由税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中段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右耻骨下支及从骨上支骨折;4、双侧多肋多处骨折伴创伤性湿肺;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少许硬膜外出血积气,颅底骨折,左侧颧骨骨折;6、脾脏挫伤;7、右肾包膜下血肿;8、牙脱落;9、创伤疼痛性休克。出院医嘱: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口腔科门诊治疗牙脱落等。原告税某某花去住院医疗费53009.22元,出院后门诊花去1423.6元,共花去医疗费54432.8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43009.22元,被告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税某某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还支付原告税某某现金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由王某某垫付。2016年1月28日,原告税某某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税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余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川L52***号重型货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5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原告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余某全部承担。被告余某在执行被告王某某工作任务时造成税某某损害,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税某某放弃要求余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因川L52***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费用,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税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共计54432.82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院医嘱证明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5元(25元/天×61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税某某住院62天必然产生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医嘱载明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原告税某某需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2033元【62天×(33270元/年÷12月÷21.75天/月)+33270元/年÷12月÷2×3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7874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收入10247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9963元(10247元/年×15年×26%)。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300元,系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税某某的损害赔偿费用124553.8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2957.82元,由被告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1596元,由被告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159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52957.8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51283.22元,被告王某某实际还应赔偿1674.6元。原告税某某的损失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51283.22元,被告某某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为6327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1596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674.6元;

三、驳回原告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已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雨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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