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16)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602民初769号

原告曹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郑永忠,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志,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宋小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忠、喻志、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76年1月7日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结婚以来一直有矛盾。1990年,原告被派到深圳工作,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彼此感情日渐恶化。分居数年后,原告于2009年在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时在深圳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因小孩的问题均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并在婚内将深圳与岳阳的两处房产出售后进行财产分割,两个儿子均被赠与60万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39万元,致原告被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债务。原告身患多种疾病,需要静养,不能激动,希望晚年生活有所保障,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1990年,原告因工作调动被派往深圳,双方两地分居。2012年,被告在深圳法院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打了被告两次。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均成家,且都有小孩,双方应该能够好好的生活,做老来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39万元的债务引发的,平时挺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76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曹某某与曹某某,现均已成年。1990年,原告因工作调动被派往深圳,原、被告两地分居数年。原、被告均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均撤诉。原、被告于2015年将家庭财产进行分割、赠送,原、被告各自分得一部分财产,两个儿子均被赠与60万元。原告患有冠心病,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了特殊病种门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写给被告的信,原、被告家庭财产分割、赠送及责任的决定,关于39万元债务的补充协议,(2015)楼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汇款凭证,特殊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告因工作调动长期居住在深圳,原、被告一直处于聚少离多的生活状态,加之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将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赠送,说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坚决要求离婚,对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不同意再作任何协商,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处理,对未处理财产双方没有提供证据,故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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