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兵诉李某明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53)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王某兵,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明,四川省兴文县人,个体汽车驾驶员,住四川省沈兴文县,现住盐津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昭通支公司),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彬,某财保昭通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壮,某财保昭通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兵诉被告李某明、某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胜、被告李某明、某财保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兵诉称:2015年2月24日16时20分,被告李某明驾驶云CN***号小型面包车,从盐津县火车南站方向驶向盐井镇方向,车辆行至彝绥线K99+500M(小地名七里半路段)处,其所驾车辆在超车时与同向由王某兵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人护送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球挫伤;左眼睑内眦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天,2015年6月3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云CN***号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5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100元×7天)元、护理费782.5(111.78元×7天)元、残疾赔偿金14912(7456元/年×20年×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161.85(110.5元×101天)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8.2元(王某权3018(6036元/年×10年×10%÷2)元,王某银2816(6036元/年×14年×10%÷3)元,罗某坤3923.4(6036元/年×19.5年×10%÷3)元)、财产损失费2435元、交通费7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9098.74元,扣除李某明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3098.74元。

被告李某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的某财保昭通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某财保昭通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云CN***号小型面包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伤后医治属实,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6-79元/天计;交通费仅负责原告一人,并以票据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兵之父(王某银,生于19**年*月*日)母(罗某坤,生于19**年*月*日)婚后生育王某兵、王某群、王某前(已故)、王某敏。原告与余某英婚后生育王某权(生于20**年*月*日)。2015年2月24日,李某明驾驶云CN***号小型面包车从盐津县火车南站向盐津县盐井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该车行至彝绥线K99+500K(小地名:七里半)处,其所驾车辆在超车时与同向王某兵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某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经人护送到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74.6元,救护车费2800元。次日,原告经人护送到泸洲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球挫伤、左眼睑内眦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6278.22元。李某明已支付费用共计9750.82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到泸洲医学院检查,发生检查费87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到医院检查,发生检查费、治疗费56.8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到泸洲医学院检查,发生检查费123.67元,交通费703.5元。2015年6月3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拾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发生鉴定费2100元。云CN***号小型面包车已向某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票,修车发票,鉴定费票据,病历,鉴定书,李某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车票、住院费用明细表、保险单等在关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明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与同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明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李某明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某财保昭通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身体和精神承受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不能从事劳动,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9800(100元×98天)元;原告其它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20.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100元×7天)元、护理费700(100元×7天)元、误工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7456元/年×20年×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8元(王某权3018(6036元/年×10年×10%÷2)元,王某银2816.8(6036元/年×14年×10%÷3)元,罗某坤4024(6036元/年×20年×10%÷3)元)、财产损失费2435元、交通费703.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1229.59元,经分项计算,应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费用分别为52974.30元和8555.29元。扣除李某明已支付的9750.82元,王某兵尚应获得赔偿为51478.77元。被告某财保昭通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辩解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某财保昭通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亦不予采纳。司法鉴定书系交通事故的迫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理赔依据,且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赠范围,故鉴定费应属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兵的各项损失合计61229.5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1478.77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给付李某明垫付款9750.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李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智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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