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07)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刘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恒凯,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胜、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自由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一。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盐津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以来,沉迷赌博,无心照看家庭和孩子,对家务不闻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同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正常交往的朋友猜疑太多,致原告不能对外交友。认为夫妻之间已经失去信任、相互关爱、相互尊重之基础,已给原告和家庭带来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准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债务208404元平均分割。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偶尔与朋友打点小麻将,并没有经常打牌或者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的唯一原因是原告在外面有其他女人,与肖某某存在男女关系,原告为肖某某购买手机,价值4600元,并为此发生吵闹打架。由于肖某某的插足行为,直接影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长期分居,并殴打被告。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被告损失150600元,并由原告偿还其父母的借款38000元。被告同意后,因原告当时不愿给付,即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定于2013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也未与被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分居至今。认为原告背弃夫妻感情越走越远,与肖某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违背夫妻相互忠贞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被告独有的性权利。为此,同意与原告离婚,给付刘某一抚养费200元;主张欠条有效,由原告给付欠款150600元;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购买房屋所欠债务由被告负担;外欠装修款23800元、材料款3260元,合计2706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被告父母的借款38000元,合计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自由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一。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盐津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以来,于2012年9月共同以203800元购置了盐津县柿子镇商贸新区*号楼*室住房一套,面积128平米。截止2014年9月,原被告共欠债务房屋贷款103347.06元、房屋装修款23800元、材料款3260元,合计130407.06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某某因在外从事工程承包缺乏资金,向被告父亲借款38000元。2013年3月原告刘某某因与肖某某是同学关系,在同学聚会时,双方在四川宜宾开始同居,并发生了性关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置共有财产,为肖某某购买手机,价值4600元。为此,肖某某在当月28日与被告唐某某通话时告知了同居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此出现矛盾,并发生吵闹。2013年7月16日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离婚,赔偿被告150600元,偿还被告父亲借款38000元,定于同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向被告出具欠条。2013年7月19日被告唐某某与肖某某在豆沙广场发生抓扯。事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也未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并分居至今。2014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儿子刘某一,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债权债务共同分割。诉讼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盐津菜园子公路上将被告唐某某个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砸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历史分户明细表和被告提交的欠条,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贷款凭证,电话录音光盘,以及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盐津豆沙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婚是指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后家庭成员应当平等相处,相互尊重,相互忠实,杜绝实施有损家庭成员感情的行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并生育子女,对外承揽工程,购置房屋,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但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她人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已分居生活。针对原告的伤害程度,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刘某一由于长期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刘某一的健康成长,可随原告抚养,但被告唐某某须支付抚养费,考虑被告无固定工作,参照农村标准,本院认定唐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

诉讼中,因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被告,对此,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15000元;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购买房屋所欠债务103347.06元由被告偿还;房屋装修产生的装修债务2706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其父亲唐发灯借款38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偿还。对此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侵犯了被告享有的性权利,给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造成了重大伤害,客观上已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害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作为过错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她人购买手机,并在诉讼期间故意将被告个人使用的摩托车砸烂,处理共有财产时应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被告无住房实属困难,其主张多分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认定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共同债务168407.06元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解减轻债务承担以及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已附加协议离婚作为条件,由于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因此,条件尚未成就,在本案中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有效并支付欠条所载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主张外欠案外人郭凤强、刘兴红债务各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一由刘某某抚养,由被告唐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刘某一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

三、位于盐津县柿子镇商贸新区*号楼*室住房一套、面积128平米的房屋归被告唐某某所有;所欠房贷款103347.06元、房屋装修款23800元、材料款3260元、唐发灯借款38000元,合计168407.06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唐某某损失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艳艳

离婚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