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65)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龙,男,19xx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宽,男,19xx年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龙、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五寨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上诉人某某财险五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吴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7日,程某龙驾驶着晋HRY×××号比亚迪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行至神保线88KM+450M处会车时,与吴晋波驾驶的晋H12×××号东风牌自卸大货车相碰撞,造成晋H12×××号东风牌自卸大货车坠入10米深的沟中,致乘坐晋H12×××号车的吴某宽、吴×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晋波负次要责任。吴某宽受伤后入院治疗,经保德县新康医院诊断:腰Ⅵ椎体压缩性骨折。吴某宽在保德县新康医院住院14天(2008年8月7日住院,2008年8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17978.3元,在保德县人民医院花504.3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施救费7000元。吴某宽之损伤经山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程某龙驾驶的晋HRY×××号比亚迪轿车在某某财险五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龙驾驶的晋HRY×××号比亚迪轿车在会车时,与吴晋波(吴某宽之子)驾驶的晋H12×××号东风牌自卸大货车相碰撞,造成晋H12×××号东风牌自卸大货车坠入10米深的沟中,致乘坐晋H12×××号车的吴某宽、吴×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程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吴某宽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程某龙赔偿。因吴晋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减轻程某龙的赔偿责任,由程某龙赔偿吴某宽损失的70%为适当。程某龙的车辆在某某财险五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某某财险五寨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在交警部门一直处于调解之中,故吴某宽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参照晋公交管(2010)39号文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吴某宽损失为:1、医疗费18483元;2、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3、施救费7000元;4、鉴定及支出费7000元+1000+868元=8868元;5、误工损失费28469元/365天×120天=9360元;6、陪侍人员误工费18276元/365天×90天=4506元;7、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天=120元;9、今后治疗费5400元;10、残疾赔偿金4244元×6年=25464元;11、车损费58985元。以上项目总计1411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原告吴某宽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伤残评定费、误工损失费、陪侍人员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共计141186元。被告程某龙承担5581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承担6145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被告程某龙负担2394元,原告吴某宽负担1026元。

程某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晋H12×××号车辆存在缺陷和该车司机操作不当所致。保德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无证据证明晋H12×××大货车权属吴某宽,其主体资格有待核查;3、车损鉴定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且鉴定程序违法,依法不应采信;4、吴某宽主张的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某宽对程某龙的诉讼请求。

某某财险五寨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假使程某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且吴某宽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人民财产五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394.4元、护理费92.96元、残疾赔偿金25464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共计38951.36元。原判本公司赔偿61450元错误。

吴某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车辆受损、权利主体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为凭,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判在赔偿数额和计算赔偿标准上有误,也未正确区分某某财险五寨公司与程某龙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额,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吴某宽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为医疗费18483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8000元、误工费6008.4元(1827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22.26元(18830元÷365天×14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后续治疗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5464元(4244元×20年×30%)、车损58985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33272.67元,应先由某某财险五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8.4元、护理费722.26元、残疾赔偿金2546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46194.66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仍有医疗费8483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车损58985元,合计89078元,除交强险已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外,由程某龙赔偿60954.6元(87078元×70%)。程某龙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吴某宽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某某财险五寨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保德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吴某宽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33272.67元。由程某龙赔偿吴某宽60954.6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吴某宽46194.66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程某龙承担2394元,吴某宽承担1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程某龙承担1195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承担580.5元,吴某宽承担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罗 燕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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