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杨某、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506)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城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晋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2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波、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回收、销售酒瓶、包装盒,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2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万红、程银玲,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晋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2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波、杨志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程银玲,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胡某(刑拘在逃)销售假冒系列某某,还先后通过银行向其汇款,用于购买假冒系列某某,并存放在其租用的晋城市城区某办事处某村*号民房内,采取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从太原、汾阳等地购买劣质白酒、包装、酒瓶、封口机等用于生产假酒的设备,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杨回收来的正品某某瓶、包装盒及防伪标志等物品,在其租住的晋城市城区某办事处某村*号民房内,由王某本人及其雇用的杨某进行某某系列产品的生产灌装,并存放在其租用的晋城市城区某办事处某村*号民房内,采取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查明:

1、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江苏某市某区某楼*栋*单元*室的杨某40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80元)、60箱瓷瓶某某(每箱220元),共计销售金额24400元。

2、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城区某快捷酒店的彭某某6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320元),共计销售金额1920元。

3、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街“某”烟酒超市的王某某3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60元)、10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35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800元)、5箱瓷瓶某某(每箱240元),共计销售金额6780元。

4、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路“某”某酒超市的汪某某3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共计销售金额360元。

5、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某酒经销部的崔某某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1箱蓝水晶(每箱200元)、1箱竹叶青(每箱150元),共计销售金额950元。

6、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某”烟酒副食的闫某某9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2箱竹叶青(每箱150元)、3箱出口汾(每箱150元)、4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00元)、2箱蓝水晶(每箱200元)、3箱醇柔老白汾(每箱200元),共计销售金额3900元。

7、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酒业”的王某5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00元)、5箱醇柔老白汾(每箱300元)、1箱封坛十五年某某(每箱300元),共计销售金额2050元。

8、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某某”烟酒店的牛某某10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17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31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200元)、9箱十五年某某(每箱400元)、22箱蓝水晶(每箱200元)、5箱二十年某某(每箱40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500元)、17箱二十年某某(每箱600元),共计销售金额30940元。

9、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开发区“某甲烟酒超市”的洪甲7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竹叶青(每箱120元)、2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200元)、2箱蓝水晶(每箱200元),共计销售金额1880元。

10、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路“某特产”商店的洪乙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红盖某某(每箱120元)、2箱出口汾(每箱120元)、2箱封坛十五年某某(每箱350元)、5箱蓝水晶(每箱150元)、2箱二十年某某双瓶装(每箱350元),共计销售金额3110元。

11、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街某酒超市的田某某11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5箱封坛十五年某某(每箱30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700元)、2箱醇柔老白汾(每箱170元)、1箱十五年某某双瓶装(每箱200元)、1箱竹叶青(每箱120元),共计销售金额4880元。

12、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路“某鑫”烟酒超市的丁某某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30元)、3箱瓷瓶某某(每箱150元),共计销售金额970元。

2015年2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生产、储存假冒某某的某村*号和某某村*号,依法扣押了尚未售出的假冒某某:42°封坛十五年老白某某59箱、42°二十年某某45箱、42°二十年老白某某14箱、45°蓝水晶十年老白某某41箱、53°十年老白某某16箱、45°十年老白某某27箱、48°三十年青花某某14箱、42°玻璃某某59箱、53°玻璃某某31箱、48°玻璃某某43箱、45°玻璃竹叶青某某7箱、48°乳白玻璃某某27箱、42°醇柔老白某某32箱、53°出口某某11瓶及大量的包装材料和制酒工具等。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尚未售出的假冒某某,总金额共计341424元。

2013年后半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冒某某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雇佣,前往物流公司提取王某购买的假冒系列某某,运输至某某村库房附近交与王某。并接受王某雇佣,在王某租用的北某村11号民房内为王某灌装假冒某某,共计300箱,其中,老白某某270箱(鉴定价格每箱610元)、二十年某某30箱(鉴定价格每箱1769元),共计218580元,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同时杨某从饭店回收多种老白某某的空盒、空瓶、纸箱、商标、防伪标志等,重新加工后销售给王某,供王某生产假冒某某使用,从中非法获利7万元左右。

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桑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向胡某购买假冒某某,并自己生产、销售假酒的情况下,仍受王某指使,5次通过银行向胡某汇款共计73880元,用于购买假冒系列某某,并多次参与提货、送货,还共同记录销售假冒系列某某交易台账,其中,牛某某计30940元、杨某11988元,两张账单为桑某记录。

综上,被告人王某查获时未销售的假冒系列某某总计价格341424元;已查明,该生产假冒系列某某300箱,总计价格为218580元,已销售的假冒系列某某8214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桑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生产、销售系列伪劣中高档某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桑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从全案来看,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中尚未售出的假冒某某经鉴定总价值为341424元,被告人王某对尚未销售的假酒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予以认定,对于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生产的假酒样品等级经鉴定为优级,样品符合GB/T10781.2-2006要求,该假酒仅是以次充好,产品本身对人的健康不存在任何威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同时主观恶性不深且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请求考虑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的行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灌装假冒老白某某价值共计218580元的数额不准确。杨某在2015年5月11日的指认笔录中载明:杨某对扣押的老白某某进行仔细的观看后,指出有50件是其灌装和包装的。故杨某灌装的老白某某270箱大部分已售出,仅有50箱未售出,对该50箱按鉴定价格计算无异议,对售出的220箱应按照被告人王某销售价格每箱200元计算。综上,被告人杨某灌装300箱的价格应为:扣押的老白某某50箱,按鉴定价每箱610元计算,为30500元;扣押的二十年某某30箱,按鉴定价每箱1769元计算,为53070元;已售出的老白某某220箱,按销售价每箱200元计算,为44000元。以上共计价值127570元,并非218580元。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利7万元左右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杨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杨某受雇于王某,其从事本案的工作均是按照王某的指示行事的。杨某从事灌装酒的行为,只是按件领取劳务报酬,没有从中牟利。其灌装的方法也是从王某那里得到的。杨某没有参与假酒的销售行为。4、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所起作用、获利情况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胡某(刑拘在逃)销售假冒系列某某,还先后通过银行向其汇款,用于购买假冒系列某某,并存放在其租用的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某某村8号民房内,采取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从太原、汾阳等地购买劣质白酒、包装、酒瓶、封口机等用于生产假酒的设备,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杨回收来的正品某某瓶、包装盒及防伪标志等物品,在其租住的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某村*号民房内,由王某本人及其雇用的杨某进行某某系列产品的生产灌装,并存放在其租用的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某某村*号民房内,采取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查明:

1、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江苏徐州市某区某楼*栋*单元*室的杨某40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80元)、60箱瓷瓶某某(每箱220元),共计销售金额24400元。

2、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城区某快捷酒店的彭某某6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320元),共计销售金额1920元。

3、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街“某”烟酒超市的王某某3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60元)、10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35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800元)、5箱瓷瓶某某(每箱240元),共计销售金额6780元。

4、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路“某”某酒超市的汪某某3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共计销售金额360元。

5、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某酒经销部的崔某某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1箱蓝水晶(每箱200元)、1箱竹叶青(每箱150元),共计销售金额950元。

6、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某”烟酒副食的闫某某9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2箱竹叶青(每箱150元)、3箱出口汾(每箱150元)、4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00元)、2箱蓝水晶(每箱200元)、3箱醇柔老白汾(每箱200元),共计销售金额3900元。

7、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酒业”的王某5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00元)、5箱醇柔老白汾(每箱300元)、1箱封坛十五年某某(每箱300元),共计销售金额2050元。

8、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某某”烟酒店的牛某某10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17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31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200元)、9箱十五年某某(每箱400元)、22箱蓝水晶(每箱200元)、5箱二十年某某(每箱40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500元)、17箱二十年某某(每箱600元),共计销售金额30940元。

9、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开发区“某甲烟酒超市”的洪甲7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竹叶青(每箱120元)、2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200元)、2箱蓝水晶(每箱200元),共计销售金额1880元。

10、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路“某特产”商店的洪乙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红盖某某(每箱120元)、2箱出口汾(每箱120元)、2箱封坛十五年某某(每箱350元)、5箱蓝水晶(每箱150元)、2箱二十年某某双瓶装(每箱350元),共计销售金额3110元。

11、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街某酒超市的田某某11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5箱封坛十五年某某(每箱30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700元)、2箱醇柔老白汾(每箱170元)、1箱十五年某某双瓶装(每箱200元)、1箱竹叶青(每箱120元),共计销售金额4880元。

12、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晋城市某路“某鑫”烟酒超市的丁某某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30元)、3箱瓷瓶某某(每箱150元),共计销售金额97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系列某某82140元。

2015年2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生产、储存假冒某某的某村*号和某某村*号,依法扣押了尚未售出的假冒某某:42°封坛十五年老白某某59箱、42°二十年某某45箱、42°二十年老白某某14箱、45°蓝水晶十年老白某某41箱、53°十年老白某某16箱、45°十年老白某某27箱、48°三十年青花某某14箱、42°玻璃某某59箱、53°玻璃某某31箱、48°玻璃某某43箱、45°玻璃竹叶青某某7箱、48°乳白玻璃某某27箱、42°醇柔老白某某32箱、53°出口某某11瓶及大量的包装材料和制酒工具等。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尚未售出的假冒某某,总金额共计341424元。

2013年后半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冒某某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雇佣,前往物流公司提取王某购买的假冒系列某某,运输至某某村库房附近交与王某。并接受王某雇佣,在王某租用的北某村11号民房内为王某灌装假冒某某,共计300箱,其中,老白某某270箱(查获尚未销售的50箱,按鉴定价格每箱610元计算,)价值30500元、二十年某某30箱(按鉴定价格每箱1769元计算)价值53070元,共计127570元,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同时杨某从饭店回收多种老白某某的空盒、空瓶、纸箱、商标、防伪标志等,重新加工后销售给王某,供王某生产假冒某某使用,从中非法获利7万元左右。

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桑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向胡某购买假冒某某,并自己生产、销售假酒的情况下,仍受王某指使,5次通过银行向胡某汇款共计73880元,用于购买假冒系列某某,并多次参与提货、送货,还共同记录销售假冒系列某某交易台账,其中,牛某某计30940元、杨某计11988元,两张账单为桑某记录。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晋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8日10时许,接到罗某(山西某某集团打假办负责人)报案称:该发现曹某某、胡某某二人长期住在晋城通过物流公司从太原把假冒某某系列产品运至晋城并销售到城区多个烟酒商铺,累计价值超过60万元。

(2)晋城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前期大量调查的基础上,于2015年2月8日凌晨在嫌疑人存放假冒某某的某某村民房仓库组织守候,嫌疑人王某、桑某驾驶晋××××××面包车于2月8日早六时许到某某村民房仓库提货,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假冒某某的数量后,又做通王某的思想工作,在王某的带领下,前往某村杨某的住所,并叫开大门后,将杨某依法传唤到案。

(3)晋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闫某某处接受尚未出售的12盒500ml48°三十年某某、12盒475ml42°醇柔老白汾、48瓶125ml48°某某、24瓶475ml45°竹叶青酒、36瓶475ml48°某某、9盒225ml×245°蓝水晶老白某某、6盒475ml53°老白某某、2盒475ml42°二十年某某、6盒475ml42°封坛十五年某某、20瓶475ml42°乳白玻璃某某、6盒475ml45°十年老白某某;接受王某飞尚未出售的475ml45°十年老白汾3盒、475ml42°醇柔老白汾2盒;从牛某某处接受尚未销售的3箱(每箱12瓶)475ml53°玻璃某某、1箱(每箱6瓶)475ml53°十年老白某某、2箱(每箱12瓶)475ml45°竹叶青酒及手写交易记录小纸片计30940元;从洪甲处接受尚未销售的3盒475ml42°封坛十五年某某、2盒475ml45°十年老白某某;从崔某某处接受尚未销售的5瓶475ml53°黄盖玻璃某某、4瓶475ml42°红盖玻璃某某、5瓶500ml53°某某某、6瓶475ml45°竹叶青酒;从汪某某处接受尚未销售的2瓶假冒二十年某某、1瓶假冒十年老白某某、1瓶假冒53°玻璃某某;从丁某某处接受尚未销售的1件蓝水晶十年老白某某;从田某某处接受尚未销售的1瓶53°玻璃某某、1瓶42°玻璃某某、1瓶45°玻璃竹叶青酒、1瓶盒装竹叶青酒、1瓶十年老白某某及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4)中国移动公司晋城分公司提供的机主资料和通话详单,证实159××××3157号码机主为王某,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通话记录中,其曾与销售下线牛某某1553××××870、1365××××797,闫某某132××××8990,丁某某13633××××26,王某飞15513××××28,彭某某1893529××××,洪甲1393560××××,王某某1513××××609,洪乙18635××××62,汪某某15534××××11,崔某某15834××××69,田某某1583560××××的通话记录。

(5)晋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对胡某、王某、桑某的银行财产进行查询、冻结、解除冻结。

(6)晋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扣押的某某账本1本、银行卡7张、建行一本通1本、工行存折本1本、欠条2张、银行存单15张、通讯录1本、账本3本、账单5张发还给桑某;32K黑色笔记本1本发还给杨某;黑色陶瓷二十年空瓶132个、二十年某某瓶盖320个、激光标1252枚、电码防伪标50枚、标志卡1000个、无损启盖器1台、外包装箱26个、内盒12个、某某酒136桶、清香老酒22箱、胶带14盘、日期打码器6个、皮锤1把、铆钉枪1把、漏斗6个、塑料盒4只、刷子11把、蓝水晶外箱8个、假冒玻璃某某16箱(42°475ml×12瓶)、假冒二十年某某4箱(42°×6瓶)、假冒蓝水晶1箱(45°×6瓶)、假冒十年老白汾5箱(45°×6瓶)、晋××××××汽车1辆、现金3万元、发票专用章1枚、太原某托运单2张、酒类流通随附单3本、商业销售普通发票1本、某某激光防伪标志100张、账本1本、假冒二十年某某2箱、假冒蓝水晶2箱、封坛十五年8箱、老白汾回收外箱160个、内盒960个、蓝水晶外箱172个、蓝水晶内盒1032个、二十年某某回收内盒50个、某某空桶43个、二十年某某包装80套、老白汾外箱100个、二十年某某外箱7个、封坛十五年某某盖子500个、蓝水晶盖子700个、老白汾盖子400个、激光防伪码5000个、电码防伪标5000个、清香老酒1桶、电吹风机1把、回收二十年空瓶300个、回收封坛十五年空瓶500个、回收老白汾空瓶500个、回收蓝水晶空瓶500个、刀片1盒、502胶1瓶、漏斗1个、假冒封坛十五年某某59箱、假冒二十年某某41箱、假冒二十年老白汾14箱、假冒蓝水晶40箱、假冒十年老白汾22箱、假冒十年老白汾16箱、假冒三十年青花汾14箱、假冒玻璃某某31箱、假冒玻璃某某43箱、假冒玻璃竹叶青7箱、假冒乳白玻璃某某27箱、假冒醇柔老白汾32箱、假冒出口汾11瓶、假冒玻璃某某1瓶、假冒玻璃某某1瓶、假冒玻璃竹叶青1瓶、假冒盒装竹叶青1瓶、假冒十年老白汾1瓶、假冒十年老白汾1箱、假冒二十年某某2瓶、假冒十年某某1瓶、假冒玻璃某某1瓶、假冒封坛十年某某2盒、假冒十年某某2盒、假冒玻璃某某3箱、假冒十年老白汾1箱、假冒玻璃竹叶青2箱、假冒醇柔老白汾2盒、假冒十年老白汾3盒、假冒三十年某某12盒、假冒醇柔老白汾12盒、假冒某某48瓶、假冒竹叶青24瓶、假冒某某36瓶、假冒竹叶青24瓶、假冒某某36瓶、假冒蓝水晶9盒、假冒老白汾6盒、假冒二十年某某2盒、假冒封坛十五年6盒、假冒乳白玻璃某某12瓶、假冒十年老白汾6盒、黄盖某某5瓶、红盖某某4瓶、某某某5瓶、竹叶青某某6瓶。随案移送。

(7)王某下线购买假冒酒明细表,证实王某向闫某某销售3900元;向王某飞销售2050元;向牛某某销售30940元;向洪甲销售1880元;向崔某某销售950元;向汪某某销售360元;向丁某某销售970元;向王某某销售6780元;向洪乙销售3110元;向彭某某销售1920元;向田某某销售4880元;向杨某销售24400元;销售假酒价值共计82140元。

(8)王某、桑某汇款明细表,证实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61次汇款记录,共计汇款给胡某624230元;桑某5次汇款给胡某73880元。

(9)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杨某、桑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山西某某集团打假办公室罗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山西某某集团打假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晋城范围内打击假冒某某工作,每天在各个超市、饭店和工商部门一起检查,发现打击假冒某某。2014年7月12日11时许,在黄华街某社区的某福烟酒超市门外停了一辆三轮车,车上拉了30箱白纸箱包装的东西,纸箱的大小和某某的包装差不多,司机准备卸货,其打开包装,是10箱玻璃某某和20箱二十年老白汾,而且全是假酒,报警后,这三十箱某某被城区工商局暂时扣押了。后来在某旺物流公司以查找货物丢失为名,查看物流记录,发现从4月到7月仅留有1363695××××是收货人电话的物流记录有十多次,据了解,卖假酒的还通过某快递向晋城发货。仅从4月到7月,通过某旺物流公司和某快递两个物流公司发到晋城的假酒达60多万元。从7月12日发现情况后,通过一个月的了解,知道在晋城市内是曹某某供假某某的小烟酒超市有六、七个,分别是某街附小旁边的烟酒超市、某路的百顺烟酒超市、某路的某某某、某街小肥羊火锅店的小吴烟酒超市、某街的某烟酒超市、某街的某庆超市、某路某小区的烟酒超市等。另外还有一个生产、销售假冒某某的地方,是一个长治的姓王的人,在某街附近的某村做假冒某某。

晋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8日14时30分许,对晋城市城区某办事处某村*号民房、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某村*号民房进行检查,在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某村*号民房查出有132个某某空瓶、空外包装、某某外包装、一台无损开盖机等;在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某村*号民房查出三大包未拆封外包装、十年老白汾外包装、蓝水晶十年老白汾外包装箱等。

3、晋城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8日6时10分许,对王某储存酒的场所晋城市城区某办事处某某村民房进行搜查,查出有以下物品:42°封坛十五年老白某某59箱(475ml×6);42°二十年某某41箱(475ml×6);42°二十年某某14箱(225ml×6);45°蓝水晶十年老白某某40箱(225ml×6);45°十年老白某某22箱(475ml×6);53°十年老白某某16箱(475ml×6);48°三十年青花某某14箱(500ml×6);42°玻璃某某43箱(475ml×12);53°玻璃某某31箱(475ml×12);48°玻璃某某43箱(475ml×12);45°玻璃竹叶青7箱(475ml×12);48°乳白玻璃某某27箱(475ml×12);42°醇柔老白某某32箱(475ml×6);53°出口某某11瓶(500ml×12);晋××××××五菱面包车一辆并予以扣押。

4、晋城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8日7时5分许,对王某、桑某的住处晋城市某街某小区王某、桑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出有以下物品:太原某货物托运单2张,编号00×××98,酒类流通随附单3本;山西省长治市商业销售普通发票1本,某某激光防伪标志100张,每张24个;通讯录1本,系学生日记本;账本4本;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回单2张(分别为胡某2014.10.06、2015.01.05);零星账单10张(大小不一,其中2张为撕剩的半页);账本1本;现金3万元人民币;银行卡7张(分别是农行尾号1112、6178,信用社尾号4152,交行尾号3141,邮政尾号2954,建行尾号0978,工行尾号0889);建行一本通1本(桑某03112699××××××19648);工行存折本1本(王某6222080506×××××160559);山西省晋城某副食批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欠条2张(闪月红3690元,李杰3750元);银行存单15张(分别为王某农行5.2万元,邮政2.7万元,晋城银行8万元,农村信用社1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交行20万元;桑某晋城银行10万元、12万元,工行10万元、10.2308万元,农村信用社5.825万元、3万元、4万元),并予以扣押。

5、晋城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8日6时35分许,对杨某的暂住地晋城市城区某村*号进行搜查,查出有以下物品:42°二十年假冒某某成品2箱,42°蓝水晶假冒某某成品2箱,42°封坛假冒某某成品8箱,45°老白汾回收外箱160个,45°老白汾回收内盒960个,45°蓝水晶回收外箱172个,45°蓝水晶回收内盒1032个,42°二十年回收内盒50个,45°4.5L某某空桶43个,42°二十年某某包装80套(包含外箱和内盒),45°老白汾外箱100个,42°二十年某某外箱7个,封坛十五年盖子500个,蓝水晶盖子700个,45°老白汾盖子400个,激光防伪标签5000个,电码防伪标签5000个,清香老酒1.5桶,电吹风机1把,42°二十年回收酒瓶300个,42°封坛回收酒瓶300个,45°老白汾回收酒瓶500个,45°蓝水晶回收酒瓶500个,笔记本1本(黑皮、32K),刀片1盒,502胶水1瓶,老白汾手提袋400个,漏斗1只。并予以扣押。

6、晋城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8日6时45分许,对王某租用的晋城市城区某村民房进行搜查,查出有以下物品:二十年某某空瓶132个,二十年某某瓶盖320个,激光防伪标签1252枚,电码防伪标签50枚,标志卡1000个,无损启盖器1台,日期打码器6个,皮锤1把,漏斗6个,刷子11把,塑料盆4个,42°外包装箱26个,42°包装用内盒12个,某某牌4.5L制假原料酒136桶,45°4.8L清香老酒原酒22箱,胶带14盘,42°假冒玻璃某某成品(475ml×12瓶)16箱,铆钉枪1把,42°二十年假冒某某成品(6瓶)4箱,45°蓝水晶假冒某某成品(6瓶)1箱,蓝水晶外箱8个,45°十年老白汾假酒成品(6瓶)5箱。并予以扣押。

7、晋城市公安局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自己灌装和包装的假冒某某的指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阳阳、闫某某、王某飞、牛某某、洪甲、崔某某、汪某某、秦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张某、张某某、杨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就是销售给其酒的男子;姬某某对杨某的辨认;田某某对桑某的辨认。

9、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晋市价认涉字(2015)第5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42°封坛十五年老白某某(475ml×6盒)每箱价格为900元,59箱鉴定金额为53100元;42°二十年某某(475ml×6盒)每箱价格为1863元,45箱鉴定金额为83835元;42°二十年老白某某(225ml×2瓶×6盒)每箱价格为1796元,14箱鉴定金额为25144元;45°蓝水晶十年老白某某(225ml×2瓶×6盒)每箱价格为610元,41箱鉴定金额为25010元;45°十年老白某某(475ml×6盒)每箱价格为640元,27箱鉴定金额为17280元;53°十年老白某某(475ml×6盒)每箱价格为650元,16箱鉴定金额为10400元;48°三十年青花某某(500ml×6盒)每箱价格为3036元,14箱鉴定金额为42504元;42°玻璃某某(475ml×12瓶)每箱价格为387元,59箱鉴定金额为22833元;53°玻璃某某(475ml×12瓶)每箱价格为392元,31箱鉴定金额为12152元;48°玻璃某某(475ml×12瓶)每箱价格为391元,43箱鉴定金额为16813元;45°玻璃竹叶青酒(475ml×12瓶)每箱价格为416元,7箱鉴定金额为2912元;48°乳白玻璃某某(475ml×12瓶)每箱价格为480元,27箱鉴定金额为12960元;42°醇柔老白某某(475ml×6盒)每箱价格为503元,32箱鉴定金额为16096元;53°出口某某(500ml×12瓶)每瓶价格为35元,11瓶鉴定金额为385元;本次鉴定总金额为341324元。

10、山西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晋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执法检查中扣押的王某山门库房、某村库房、杨某某村暂住地、某街田某某某酒超市、某路某鑫烟酒超市丁某某、某路某某酒超市汪某某、某某酒经销部崔某某、开发区洪甲烟酒超市、中华名酒王某店、某街牛某某店、某路闫某某烟酒副食店的某某系列,经鉴定,上述产品的防伪标志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11、山西省晋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证实晋城市公安局送检的42°475ml封坛十五年老白某某、42°475ml二十年某某、42°225ml×2二十年老白某某、45°475ml×2封坛蓝水晶十年老白某某、45°475ml十年老白某某、53°475ml十年老白某某、48°500ml三十年青花某某、42°475ml玻璃某某、53°475ml玻璃某某、48°475ml玻璃某某、45°475ml玻璃竹叶青酒、48°475ml乳白玻璃某某、42°475ml醇柔老白某某、53°500ml出口某某均对样品共检3项,2项合格,1项为实测值。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10781.2-2006要求。

1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杨某儿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来到晋城跟着父亲杨某从事回收酒瓶及包装盒。其负责将回收来的酒类包装盒上的防伪标志揭下来,并贴在用于假酒的包装箱、盒上,回收的东西大都卖给“长老二”。侦查人员在搜查时搜查出10件封坛十五年某某,2件封坛二十年某某,回收的酒瓶及包装盒若干,还有未使用过的封坛二十年的包装箱。查封的酒是假酒,是其父亲从“长老二”那里以160元的价格买了一件“长老二”生产假酒用的某某酒,酒瓶盖也是从“长老二”那里买来的,回来后,其父亲在自己家里灌装,这些酒是准备自己用的。

(2)证人闫某某(某某烟酒副食店工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认识“小王”,当时是他主动上门推销酒类。2014年11月下旬开始,其从“小王”那里买了四、五次酒,大概有20多箱,其中有42°玻璃某某3箱、48°玻璃某某3箱、53°玻璃某某3箱、45°竹叶青某某2箱、53°出口某某3箱、45°十年老白汾2箱、53°十年老白汾2箱、45°两瓶装十年老白汾2箱、还有一种没有年数的(醇柔)老白汾3箱。除卖出去一点42°和45°的玻璃某某,其他的没有卖出去。

(3)证人王某(晋城市某酒业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其店里缺货,给“小王”打电话,说要53°玻璃某某5箱、2箱或者3箱十年老白某某,第二天下午,“小王”开车送到店里。其从“小王”那里进过醇柔老白某某、十年老白某某、封坛十五年某某、玻璃某某,玻璃某某一般就是120元至150元一箱,十年老白汾200元一箱,封坛十五年300元一箱。醇柔老白某某进过5件,花费750元;封坛十五年1件,进价300元;十年老白汾2件,进价400元;玻璃某某5件,进价600元。共计2050元。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通过一个老乡认识一名姓王的男子,截止2015年2月,购买二十年老白汾5件,计3000元;蓝水晶二十年2件,计400元;玻璃某某6件,计900元;封坛老白汾5件,计2000元,还有单瓶装的老白汾、竹叶青等酒,总计花去30940元。

(5)证人洪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以来,其从“小王”那里进过玻璃瓶某某,一箱进价120元;十年老白汾,一箱进价200元;十年蓝水晶某某,一箱进价200元;竹叶青某某也是120元一箱,总计花了2000元左右。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8月开始经营晋城市城区某某酒经销部。店里的白酒大部分是从晋城市万鑫公司送货,也在一个叫“小王”的男子那里进过货。“小王”的联系电话是15935603157,从“小王”那里进过53°玻璃某某、42°玻璃某某、竹叶青酒、45°蓝水晶十年老白某某各一件,48°玻璃某某二件。

(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一个姓王的那里购买3箱玻璃某某,进价每件120元,共计360元。

(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长治“小王”的那里购买7箱某某,其中玻璃某某4件,瓷瓶某某3件,每件12瓶,瓷瓶某某每件150元,玻璃某某每件130元,共计970元。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晋城市某街“某”烟酒超市,是2014年10月从彭某某手里接手的。有一天,一个开面包车的男子来推销某某,对方说他的酒是串货,价格上便宜。其经营过53°玻璃某某、十年老白某某(有单瓶装的、有双瓶装的)、二十年装的某某、瓷瓶某某。其中53°玻璃某某销售过3件,每件进价160元,卖出去每件350元;十年装的某某销售过10件,每件进价350元,卖出去每件580元,二十年装的销售过2件,进价每件800元,卖出去每件1600元;瓷瓶某某销售过5件,每件240元,卖出去每件450元,共销售过20件,合计12300元。

(10)证人洪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其在王某那里进过假某某,其中有2件封坛十五年,每件350元,共700元;2件双瓶二十年,每件350元,共700元;2件42°红盖某某,每件120元,共240元;2件48°玻璃某某,每件120元,共240元;2件53°玻璃某某,每件120元,共240元;2件出口某某,每件120元,共240元;5件蓝水晶某某,每件150元,共750元,累计价值3110元。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以来,其在王某那里购买6件十年老白某某,每件(6瓶)320元,共1920元。

(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田三利经营晋城市某街某酒超市,法人代表是申某。2015年1月以来,购买“小王”22件某某,其中48°玻璃某某4件,每件120元;53°玻璃某某4件,每件120元;42°玻璃某某3件,每件120元;封坛十五年5件,每件300元;42°二十年某某2件,每件700元;醇柔老白某某2件,每件170元;双十五年老白某某1件,每件200元;45°玻璃竹叶青1件,每件120元。剩下的酒被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没收了。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在山西出差路过晋城时,在一个姓张(真实姓名王某)那里买过某某,还通过物流发过三、四次,共计买过40件老白某某和60件瓷瓶某某。老白某某每件280元,瓷瓶某某每件220元。大概花了2万多元。

(13)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有人打电话说要租其某村的33号旧房,通过协商每年租金3000元,租给一个外地人,2013年春天,其先后说了几次,让他去办理一个暂住证,但是办了没有,后来没有过问过。

(1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伴将自己院内的厨房和北房的一间出租出去。有几次碰见那名男子搬的货物是些纸箱,也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开始房租每月60元,后来在2014年3月房租涨到120元。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某村*号的小三间房子租给一个长治人,房租一年1500元,二年那名男子给了3000元房租。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1月开始给某物流公司装卸、运输货物。2015年1月,当时在牛匠某物流上班,遇见一个人来物流公司提货,当时他开的面包车,由于货物比较多,让帮忙给他送货,地点在某某村,送的货物是酒类。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某某村8号院内,同租住在院内的还有个长治口音的男子,在院内存放的是某某。每天早上开着银灰色面包车过去拉酒,有时还有个女的也去。

1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我在某村租的一个库房里开始灌酒,陆续向外销售。我从收废品的地方买上酒瓶,用热水洗干净瓶子,然后把从糖酒公司购买的正规玻璃某某,装进洗干净的二十年某某瓶子里,再把我从太原买的酒瓶盖用手按封好,并把从收废品那里买来的标签贴在包装箱上,装进盒子封好,有时还用打码器印好日期。成本大约是每箱320元,卖出去是每箱500元。

我从杨某那里购买的各类某某外包装,每套80元,购买了大约200多套某某外包装。

我从太原一共购买了800多件假某某,自己生产灌装了200多件假某某,销售了550件假某某,销售了7万多元,库存的416件价值5万多元,所以我说销售假酒共获利12万元左右。

假某某都销往市内的烟酒店,我记得有阳光大酒店旁边的烟酒超市、市医院旁边的某牛经营的烟酒超市、某西街中华烟酒超市、某加气站对面的烟酒超市、还有某小区对面的某华烟酒超市、某街某小区金广利烟酒超市、还有某路某某土特产烟酒超市。

我生产假酒所用的工具、原料酒是从太原购买的,包装盒、酒瓶是从杨某那里购买的。我一共给胡某汇了69万元的假酒钱,其中20万元是还的贷款,这49万元的假酒是通过某和三毛物流收货的。库房里剩了有350多件假酒。一部分销售了,一部分被家里的朋友办事喝了。

家里的3万元现金是近段时间卖假酒的货款。山西省晋城糖酒副食批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是我私刻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三本是我从太原买的假的流通票。某某激光防伪标志一百张是我从上线那里买的。一张2元钱,每张24个防伪标;银行卡和存折都是我们就日常所用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户名为胡某)就是我给上线汇了购买假酒款后银行的回单;家中的若干账本及单据是我销售假酒的部分记录及烟酒超市店欠我的假酒款欠条。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我给王某提供做假酒所用的老白某某瓶子、盒子、纸箱、商标等包装。我卖给王某的包装两年来大概有3000套左右,王某给了我一共7万元左右。

我也给王某灌装过假冒的某某,他告诉我灌装假酒的方法,大概灌装过300箱,其中十年老白汾270件、二十年某某有30件、灌装一件20元,大概挣了6000元左右。另外还有叫“王一”、“小波”的人给王某灌装假酒。

2014年冬天,在牛匠那里有个物流公司,我给王某拉过三次货,其中两车送到了某某村外,王某把货接走了,拉的是成品酒。另外一车是包装箱和酒瓶盒,拉到了我的住处。在三毛物流公司拉过一次,也是成品的酒。拉到某某村外王某拉走了。另外去年秋后在白水街的北边一物流市场给王某拉过两次塑料桶的酒,拉到了某村,这种酒是用来往某某瓶子里装的造假某某。我给王某灌装假某某就是用的这种塑料桶的酒。

(3)被告人桑某的供述,证实其丈夫王某陆续销售假酒有二、三年了,销售假酒来源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从外地直接购买假酒,一部分是购买上便宜的酒后,再将这些酒灌装到十年老白汾等好酒的瓶子进行销售,除去成本,大约获利20多万元。丈夫王某忙的时候其接送过货、汇过款、按照丈夫王某说的记过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桑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购买普通散酒、某某系列酒瓶、商标后,进行勾兑灌装,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冒充某某系列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王某所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某某的情况下仍大量收购包装盒、并帮助王某进行灌装,从中获取报酬,其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桑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冒某某系列,为其记账、送货、汇款,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出资购买普通散酒,收购酒类包装、进行勾兑灌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大量收购包装盒、并帮助王某进行灌装,从中获取报酬,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为王某记账、送货、汇款,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尚未销售的假冒系列某某341424元的指控,本院认为,该指控对被告人王某尚未销售的假酒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杨某灌装的老白某某270箱,有50箱未售出,对该50箱应按鉴定价格计算,对售出的220箱应按照被告人王某销售价格进行计算。被告人杨某灌装300箱的价格应以127570元计算较妥。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金额不妥、系从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桑某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82140元(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的3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76000元(已追缴100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杨某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及大量的包装材料和制酒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保吉

审 判 员 郜万斌

人民陪审员 田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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