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平与哈尔滨某某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9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宋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街***号B栋*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然,职务董事长。

被告时代xx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东大街**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峰,职务董事长。

被告王某宇,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宋某平与被告哈尔滨某某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时代xx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教育)、王某宇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志雯、谢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xx教育、王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平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6月14日与xx教育哈尔滨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宋某平总计交付人民币80820元。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按特殊优惠段累计按165元/小时收费,退费也按165元/小时退,若课时终止,则在15-30个工作日内退回余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宇以哈尔滨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无企业登记)将xx教育哈尔滨分公司的营业场所、教职工、学生等资源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后原告之子在某某公司上了部分约定的课程。宋某平之子车欣欣尚有166课时未上,提出退费,但是被告方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剩余的课时费27390元。

被告某某公司、xx教育、王某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收据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退费按165元/小时计算。

证据二、某某公司课时统计,证明原告之子在某某已上课时总数,及尚有剩余课时166课时。

证据三、业务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录音二份,证明某某公司已收购xx教育哈尔滨公司,王某宇持有全部股权已经转让给某某公司,该协议转让完毕之后,哈尔滨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证据四、xx教育哈尔滨公司网页截屏,证明某某公司收购的哈尔滨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xx教育哈尔滨公司是同一公司,且公司办公地点相一致。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xx教育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两份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之子车欣欣在xx教育处接受培训,课时费为165元/小时,退费也按165元/小时退,若课时终止,则在15-30个工作日内退回余款。原告共向xx教育交纳了总计488小时的课时费用80520元和300元的综合费。2016年6月15日,xx教育在哈尔滨的负责人王某宇将xx教育在哈尔滨的业务转让给某某公司,自此,车欣欣便在某某公司接受培训,对此,原告并不知情。2015年3月因车欣欣所在学校要求学生住校学习,车欣欣不能继续在某某公司接受培训,此时车欣欣尚有166小时的课程没有上。原告就车欣欣未上课时的退费问题不能与三被告达成一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xx教育签订的两份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x教育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某某公司的行为并未征得原告方同意,故对原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原告方认可其子在某某公司接收的培训,也即双方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权利义务,对于尚未履行的166小时课程,应由合同的相对方xx教育向原告方返还相应的费用,也即27390元(166小时×165元/小时)。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代xx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平课时费2739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时代xx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海东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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