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12)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

委托代理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城镇居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

委托代理人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代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力,人民陪审员张楠霓、张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被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但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代某驾驶川AJ***C小型轿车由威远县城方向往连界镇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至威连路10KM+50M处,因路面湿滑,在避让对面来车时,车辆刮擦到路边的行人李某某和刘某某,致使李某某、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2月18日好转出院。川AJ***C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代某,川AJ***C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月16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05839.25元。诉讼中,原告将各赔偿项目金额变更为:1.医疗费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营养费43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10元;5.误工费24289元;6.护理费26460元;7.精神抚慰金36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700元;10.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共计115725.90元。

被告代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3.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对医药费合理性、误工损失、住院时间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如果要按照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计算医疗费、护理费,那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6.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实;7.被告代某垫付医药费29856.25元、垫付了护理费4610元、借支了3500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3.根据第二次鉴定的结果,原告医药费中的不合理医药费15195.3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第二次鉴定的结果,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20天,前3天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护理标准为每人70元/天计算,并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5.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原件等计算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6.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应予以迭扣;7.保险公司垫付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3900元,其中涉及鉴定伤残等级项目的鉴定费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7日,被告代某驾驶川AJ***C小型轿车由威远县城方向往连界镇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驶到威连路10KM+50M处时,因路面湿滑,在避让对面来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刮擦到路边行人李某某和刘某某,致李某某、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2.川AJ***C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代某。

3.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2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286天。《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坚持休息治疗半月。加强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每周门诊随访”、备注“住院期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6月3日共90天由贰人护理,此后由壹人护理”。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39856.25元、门诊检查费190元,共计40046.25元。

4.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代某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24时止。

5.2013年1月16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㈠、右坐、耻骨折后遗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3.0cm以上为十级伤残。㈡、右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4%。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日需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某某住院天数为286天。4.被鉴定人李某某合理的医疗费用约为24660.84元。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2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来函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将李某某的住院时间合理性变更为120天。

7.李某某的母亲刘淑某,19**年*月**日出生,住威远县铺子湾镇某某村*组,共生育子女二人。

8.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

9.被告代某垫付了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9856.25元、垫付了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4610元、借支生活费及其他费用3500元,合计37966.25元。

10.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3900元。

11.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与刘某某两人受伤,刘某某与被告代某已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川AJ***C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代某承担全部责任,并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用去的住院医疗费39856.25元虽系被告代某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共同垫付,也应作为本案的医疗费纳入原告的损失中,因此本案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40046.2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医药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无论结果如何,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代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约定内容不完全一致,故不能据此鉴定结论认定保险责任范围,该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考虑到医疗费用不可能完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的客观事实及参考合理医疗费鉴定结论,对本案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药费酌定为7000元。该70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代某承担赔偿责任。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736.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则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2%=48736.8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2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9周岁,且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确凿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460元。根据《威远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处方单》、《威远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页》的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86天。考虑个体差异、医疗机构条件等因素,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要求依照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住院天数的鉴定结论核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根据《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住院期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6月3日共90天由贰人护理,此后由壹人护理”的意见,应认定住院期间前90天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并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为宜,计算为90天×2人×70元/天+196天×1人×70元/天=263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酌定以每天按15元计算为宜,计286天,为429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坚持休息治疗半月。加强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每周门诊随访。”的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具有事实依据,该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以每天按15元计算为宜,计286天,为429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符合本案事实,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为宜。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10.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淑某,住威远县铺子湾镇某某村*组,则该项费用应以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7元/年为标准计算。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367元/年×12%÷2=1610.1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含第二次鉴定用去的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且二被告对该赔偿项目表示认可,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在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本案的损失。原告在诉讼中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支付),根据鉴定意见的情况,确定由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自行承担为宜。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30393.15元。其中: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066.9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066.9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626.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超出事故车川AJ***C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费用)31626.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李某某的不属本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药费7000)7700元,由被告代某赔偿。

所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2693.15元,被告代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91066.9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二、原告李某某的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超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31626.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三、原告李某某的不属本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7700元,由被告代某赔偿给原告;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共计130393.15元,迭扣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被告代某已付款37966.25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82426.90元。被告代某应付款7700元自其已付款37966.25元中迭扣,多付款30266.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代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代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已垫付29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 力

人民陪审员  张楠霓

人民陪审员  张 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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