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63)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祖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敬佳、潘泽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原告组织机械在防城港工地帮被告做强夯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1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部分按月息2%计算。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依据湖南望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据复印件及合伙施工证明,假称东湾**号路工程总包人望某项目部自2011年1月23日之后所支付至原告账户的18万元款项中,被告应占有至少一半,加之其他工程款,就足以抵还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核实,在东湾**号项目所收款中被告没有工程款予以抵扣。望某项目部自2011年1月23日之后所支付至原告账户的18万元款项中,应计付原告独立组织施工部分为137050元,应计付合伙施工部分42950元。而双方合伙施工部分工程款总共为458428元,按付款进度计,直到2012年1月11日,双方合伙施工部分的403550已是严重超支。望某项目部自2011年1月23日之后,所支付至原告账户的18万元款项,其全额应为原告应收工程款,当中没有包含被告应收工程款,而其他工地也没有被告应收工程款可给予以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7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凭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3、通话录音及催收短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所欠款项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4、证明、付款通知、收据、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假借东湾**号路工程拒付尚欠原告款项和被告领取的部分款项;5、收支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在东湾**号路工程领取的部分款项;6、强夯面积表,证明东湾**号路工程在2011年3月4日结算。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原来是合伙做工程的,并不是诉状中称的唐某为被告赵某施工,在2011年初结算时,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10万元,然后机械归赵某所有,欠条写的很清楚,所欠的10万元要用2011年之后的工程款来抵扣。欠款凭证写了之后,唐某已经从东湾**号路公司接收了18万元,其中的9万元是赵某的,相当于赵某已经还给了唐某9万元,还剩1万元唐某也已经从中地堆场收了,被告已经还完了10万元给原告;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欠款是在2011年5月2日,起诉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5月2日之前。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问话笔录,证明唐某承认是用东湾**号路剩余的工程款偿还欠款;2、证明,证明东湾**号路工程是唐某、赵某两人合伙完成;3、收据,证明唐某收取了东湾**号路的部分工程款抵欠款;4、蒋某忠的收条,证明赵某支付了合伙的对外欠款。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反映的情况是用接收的工程款偿还1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明细查询证明不了任何问题,都是借款之前发生的事情,付款凭证也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5和6,认为没有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想用工程款来偿还,欠款和以什么方式偿还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2,认为两人共同完成的由望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来认定是不正确的;对证据3,认为这些收据证明被告收取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合伙部分他应得的款项;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东湾**号路段工程是原告从望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签领的,成本和利润由双方平分。201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凭据》给原告,内容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共欠唐某强夯工程款10万元,用2011年1月20日后接收的工程款偿还,2011年5月1前还清,逾期未还部分按月息2%算。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追索此欠款,后撤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审理期间,主办法官余安安曾问原告,《欠款凭据》上注明用2011年1月20后接收的工程款偿还是什么意思。原告的答复为:指用望某集团东湾**号路的剩余属于赵某的工程款偿还。2013年7月11日,望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兹证明唐某、赵某两人于2010年同在防城港市保税务局物流中心(B型)路网**号路南段进行强夯施工,两人共同完成强夯总额614400元,已支付540600元,尚欠73800元。从2011年1月20日后,唐某从望某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为18万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理清望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理清望城的账,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追索此欠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至今,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凭据》中明确欠唐某强夯工程款10万元,用2011年1月20日后接收的工程款偿还。而原告也明知“2011年1月20日后接收的工程款偿还”是指用望某集团东湾**号路的剩余属于赵某的工程款偿还。2011年1月20日后,原告从望某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为18万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约定成本和利润平分,故这18万元款项中应有9万元为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还从中地堆场中收到1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万元。虽然被告承诺“用2011年1月20日后接收的工程款偿还”,且望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被告的73800元,但被告在《欠款凭据》也承诺了2011年5月1前还清,2011年1月20日后,原告从望某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到的工程款并不能足额还清,尚未偿还1万元也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双方在《欠款凭据》约定2011年5月1前还清,逾期未还部分按月息2%算,至今被告未还完款,故利息应按约定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唐某工程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原告唐某承担1701元,被告赵某承担189元。原告唐某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某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8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某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祖英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 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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