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75)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黔水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唐某某,女,19**年*月**日生,彝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仲,男,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黔,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仲,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章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提出公开水城县某某资源局关于水国用(籍)字第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地籍资料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答复。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依法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请求:1、公开水城县某某资源局关于水国用(籍)字第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地籍资料的申请。2、2000年6月14日水城县某某资源局出具给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内容“国有籍字第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某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当时就收回了该证作废。”2000年7月1日又在该《证明》的左下角加了两项字“经查阅资料,该证号不属作废,属换新证,把旧证收回作废。”公开旧证和新证,并说明旧证换新证的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时间应为1月25日。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答复,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延期情况。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没有任何形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也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不作为行为。根据所述事实和理由,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水城县某某资源局辩称:1、我局从未收到过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任何资料;2、从我局掌握的资料来看,原告与水国用(籍)字第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3、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唐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全球邮件特快专递回执及水城县广场邮政所回执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寄出的时间以及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申请。第三组证据,水国用(籍)字第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唐某某1.16亩承包土地没有被征用,却被划入了征用的宗地图。第四组证据,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作出答复说明水国用(籍)字第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了。第五组证据,关于陡箐乡陡箐村街上组唐某某土地争议情况,证明唐某某1.16亩土地未被征用。

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持异议。

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全球邮件特快专递(凭证)系邮政部门开具给原告的邮寄凭证,它与水城县广场邮政所回执查询信息相互印证,记载了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被告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所举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提出公开信息申请进行答复的问题,并非对原告申请内容实质性审理,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此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唐某某通过水城县广场邮政所,向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水城县某某资源局关于水国用(籍)字第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地籍资料并该资料的办证情况说明理由。被告2014年1月9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迄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任何形式的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依法向政府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系依法行使获知政府信息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还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应向原告公开、和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告都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给予原告答复。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迄今未予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的答辩无法律、法规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对唐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某某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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