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于某、毛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38)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50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被告毛某华。
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毛某华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毛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彭某顺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6日还清,原告吴某为担保人。期满后,被告于某仅还款4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代为向彭某顺还款50000元,彭某顺出具了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代垫款,被告于某至今未予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于某和毛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保证责任偿付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未答辩。
被告毛某华辩称,原告吴某替被告于某偿还彭某顺的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其已于2014年9月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故仅剩余39000元。因被告于某在外面欠钱很多,家里有老小需要照应,被告毛某华收入较低没有钱偿还,只能靠被告于某在外打工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于某向案外人彭某顺借款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4年6月6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届期,被告于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吴某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彭某顺的借款。2014年9月20日原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向彭某顺支付了50000元。现原告以催款无着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于某、毛某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吴某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吴某提交的2014年3月6日被告于某向彭某顺出具的借条1份、2014年9月18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014年9月20日彭某顺向吴某出具的收条1份、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毛某华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原告吴某出具的收条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于某未举证。
本院认为,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于某向彭某顺借款,原告吴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于某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吴某以代为还款的方式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于某行使担保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由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于某、毛某华共同偿还。三、关于追偿数额。1、本金部分:原告吴某代为支付的50000元,应予认定;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吴某4000元,原告吴某虽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于某支付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该4000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还款,而两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发生于原告向彭某顺还款之前,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款与案涉债务的关联性,故本案不予理涉,原、被告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综上,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46000元(50000元-4000元)。2、利息部分:两被告应当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两被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了原告4000元,故该4000元的利息经计算为85.6元;未给付的46000元则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毛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46085.6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4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83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丁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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