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琼、李某慧、李某伟与杨某、杨某友、李某、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89)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毛某琼。

原告李某慧。

原告李某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但咏梅,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涛,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某某中街**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街*号*楼。

负责人李某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北路*号某某大厦某某楼*楼。

负责人张某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告毛某琼、李某慧、李某伟与被告杨某、杨某友、李某、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雪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琼、李某慧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咏梅、殷涛,被告杨某、杨某友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地,被告李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隆,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玲,被告中华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琼、李某慧、李某伟诉称,2013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李某全驾驶”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被告杨某驾驶川J28596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路从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段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及在禁止掉头的情况下违规掉头,受害人李某全为了避让川J***6号小型轿车而向左转方向,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某驾驶的直行超速行驶的川A***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受损,李某全经医疗机构确定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双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川J***6号小型轿车系杨某友所有,李某驾驶的川A***1大型普通客车系某某公司所有,上列车辆分别在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及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李某全死亡,故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98144元(1、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20年=301000元;4、误工费,李某慧3445元/月÷30天×7天=804元,李某伟3300元/月÷30天×7天=77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6、处理交通事故生活费2000元;7、鉴定费3000元;8、财产损失240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3329.3元、住宿费2255元。

被告杨某、杨某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借用其父亲杨某友所有的川J***6号小轿车时发生此次事故。杨某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某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某某公司系川A***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垫付了丧葬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超速驾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号车辆是被告所有,李某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原、被告签订的丧葬费协议是在交警没有对责任划分前,被告共计垫付丧葬费40000元,丧葬费应当纳入总损失进行抵扣,多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事故发生后第一次进行车辆检测速度是在40码,车辆并没有超速。

被告中华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J***6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垫付相关费用。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夫妻之间只有扶助义务,扶养义务是父母子女之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死者的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死者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生活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过定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财产损失的存在,故对其不予认可。川A***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杨某驾驶川J***6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路从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段掉头时,其同向行驶由李某全驾驶的无号牌”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为避让川J***6号小型轿车向左转方向,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直行超速行驶(事发路段限速60千米/时,川A***1大型普通客车事发前速度为60-72千米/时)由李某驾驶的川A***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无号牌”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车及川A***1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李某全经医疗机构确认当场死亡。此事故,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及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以此,确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全生于1955年9月7日。2011年9月19日,李某全与云南四季春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职务为执行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工资为3400元/月。李某慧、李某伟系该公司股东。其中李某慧每月工资3445元,李某伟每月工资3300元。毛某琼、李某全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李某慧、李某伟。李某全的父亲李云松、母亲陈清明在本次事故前均已去世。2012年6月12日,李某全购买”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400元。

另查明,川J28596号车的车主系杨某友,事故发生时由其儿子杨某驾驶。该车在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1号车车主为某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雇请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在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慧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作为丙方的杨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丙方共同出资50000元是给付甲方。其中18000元是给付甲方的丧葬费用,32000元是给付甲方的丧葬补偿费,不计入事故赔偿金内,其中乙方出资40000元,丙方出资10000元。待下一步交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后乙方与丙方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共同按比例分担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公司设立注册信息、工资表、事故现场视频、购车收据、现场照片、协议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李某全死亡,原告要求其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比例划分问题,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及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其过错程度,应由其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友作为车主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根据鉴定报告及现场视频,李某在发现道路前方有紧急情况时并未采取合理的制动措施,仍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死者李某全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自身死亡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三原告因李某全的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公司设立相关资料,证明李某全系云南四季春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对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某全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应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原告主张李某全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举证证明毛某琼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李某慧为3445元/月÷30天×7天=804元,主张李某伟3300元/月÷30天×7天=770元,原告提交了李某慧、李某伟的工资表,且二原告均在云南上班,原告主张误工7天符合其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起诉时间主张2000元,开庭时当庭增加交通费132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慧、李某伟系死者李某全的儿女,事故发生时均在云南工作,其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会发生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当庭增加的住宿费,超过举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后果,酌定为40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其为证明川A***1大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存在超速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且该鉴定结果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信,故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交了2012年6月12日的购车收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虽然保险公司未对该电动车进行定损,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李某全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损坏,由于未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也未进行修理,本院酌定李某全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200元。10、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某某公司支付40000元,杨某支付10000元。被告李某及某某公司要求丧葬费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进行抵扣,原告不予认可。根据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李贤与李某、杨某签订《协议书》,载明”李某、杨某共同出资50000元是给付原告。其中18000元是给付原告的丧葬费用,32000元是给付原告的丧葬补偿费,不计入事故赔偿金内,其中李某出资40000元,杨某出资10000元。待下一步交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后李某与杨某再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共同按比例分担3200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李某(实际由某某公司支付)、杨某给付的丧葬费32000元三方约定是不进入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的,二被告可对该费用按照协议自行进行计算。关于18000元的丧葬费系二被告自愿给付,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35873元/年÷6=17936.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某某公司和杨某。

原告的上列1-10项损失共计471850.5元,其中车辆损失1200元,应由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元,中华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6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剩余的467650.5元,由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中华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47650.5元,由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即49530.1元,中华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3355.35元,三原告自行承担10%即24765.05元。综上,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0130.1元,中华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3955.35元。因丧葬费共计50000元,其中某某公司垫付40000元,杨某垫付10000元。故丧葬费17936.5元,本院按照比例确定由某某公司垫付80%即14349.2元,杨某垫付20%即3587.3元。上列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返还二被告。综上,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实际赔偿三原告148780.9元(160130.1-14349.2+3000),返还被告某某公司垫付款11349.2元。被告中华某某支公司应当实际赔偿三原告偿280368.05元(283955.35-3587.3),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35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琼、李某慧、李某伟交通事故赔偿款148780.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垫付款11349.2元。

三、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琼、李某慧、李某伟交通事故赔偿款280368.05元。

四、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3587.3元。

五、驳回原告毛某琼、李某慧、李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原告毛某琼、李某慧、李某伟负担2800元,被告杨某负担2300元,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791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雪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何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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