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洪诉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05)

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某球、人民陪审员刘某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某某栋***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1.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34434的房屋拆迁,拆迁后按照1:1.5的比例置换,在新建的楼房中5-9层安置。另外,被告还书面承诺:周某某被拆迁株桥14栋2区103按协议1:1.5面积置换新房,即61.4平方米置换92.1平方米,如周某某需要超过置换面积,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购买,办证费用按标准收取。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交出了房屋。现在,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原址上开发了某某国际楼盘,并已将该楼盘交付使用。原告要其儿子多次找被告,要求选房,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总是以还没有到时候为由推诿,后来原告发现已经有人在装修,双方经过多次沟通,被告方明确表示5-9层房屋已经卖完,不可能交付5-9层房屋了,只有15**号房屋可以交付给原告,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原告的儿子,但被告就超出92.1平方米面积的部分要求按照市场价格办理,双方达不成一致。现在,被告既不能将5-9层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拒不履行承诺,就超出92.1平方米的部分按照1600元每平方米价格卖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在超过92.1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将某某区某某国际楼盘的1504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92.1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当的诉请应当驳回;2、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只有1504号房屋可以交付给原告,且双方也没有就房屋选择达成合意,只有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只约定了92.1平方米的面积上给付安置,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房号,只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方交付1504号房屋给其才导致本次纠纷;3、签订正式的商品买卖合同只有在双方达成合意之后才能签订,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当时拆迁时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土地证是被告方在拍卖时拍来的,对于拆迁补偿被告方已与桥梁厂达成了协议,故被告方没有对原告方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欲证明原告系安置户,应当享受优先选房的权利,按照1:1.5比例原告应置换房屋为92.1平方米;

3、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承诺,欲证明被告承诺如超过置换面积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买,办证费用按标准收取;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原来的房子被拆迁。

5、株洲市某某区响某某办事处先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四份,欲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里住着三代人;

被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份,欲证明拆迁时原告只拥有房产证,并没有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是被告方拍卖而来的,被告方就安置问题与土地所有权人达成了协议,选房按先后顺序,且原、被告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签订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22日,其他住户签订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19日前,原告签订协议在其他拆迁之后,故选房顺序在其他住户之后;

7、被告与株洲某某桥梁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欲证明被告与株洲某某桥梁厂签订的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了住户选房顺序是按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进行的;

8、拆迁选房认定书,欲证明与原告相同情况的住户同等位置、同等面积的住房选购的房屋均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选房及超过的面积是按开盘面积4356元/平方里的9.7折的价格计算的事实;

9、土地成交确认书,欲证明被告与2009年10月30日取得房层所在地的时候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取得土地的条件是与株洲某某桥梁厂协商安置拆迁户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

10、株洲市房产测绘报告,欲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中有原告安置面积近似的97.8平方米的房型供其选择,但原告强行要求按130.67平方米选择自己的住房,违反了公平原则;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1、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迁后,在被告新建的楼盘中5-9层进行安置,安置比例为1:1.5,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明2,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房子被拆迁后,如原告需超过92.1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按1600元/平方米购买;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可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被告给原告的承诺选择130平方米的房型,本院认为,因被告方某某国际楼盘5-9层已无房子安置给原告,故原告可以选择1504号房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某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株桥**栋***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34434;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1:1.5的置换比例,在被告在原地新建的楼房中5-9层安置给原告周某某,超过置换面积的由原告按照每平方米市场销售价格的97折购买,少于置换面积的,被告按照该楼市场价格的97折进周某某进行补偿。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周某某被拆迁株桥**栋***号按协议1:1.5面积置换新房,61.4平方米换92.1新房面积,如周某某需超过置换面积,价格按每平方米1600元购买,办证费用按标准收取”落款为株洲某某房地产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被拆迁的房子原址处开发出了某某国际楼盘,其中的5-9楼均已售出。被告开发的某某区建设北路69号中铁汇通国际15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0.4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可否选择1504号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子,在新开发的某某国际楼盘上的5-9楼进行安置,安置比例为1:1.5,即61.4平方米置换92.1平方米,超过92.1平方米由原告以该楼盘的市场销售价的97折进行购买。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如周某某需超过置换面积,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购买。现被告开发的某某国际楼盘中5-9楼已无房子安置给原告周某某,故原告诉请被告将1504号房屋置换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选择1504号房屋,超出92.1平方米价格如何计算?被告已书面承诺原告,如其需超过92.1平方米进行置换,价格按照1600元/平方米进行购买,故超过92.1平方米的部分38.35平方米(130.45-92.1=38.35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613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产生了损失及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国际15**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办证费用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二、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出92.1平方米的价格补差6136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保全费144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47元,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玉辉

审 判 员  康铁球

人民陪审员  刘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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