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兰与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27)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张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兰与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兰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及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弦、汤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兰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大厦B座的1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某某酒店用于酒店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拾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1、前五年(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为23元/平方米,后五年(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为26元/平方米;2、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第十七条酒店承诺:如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有调高租金事实,将本合同调整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6月中旬,原告得知保利大厦B座的其他出租户的月租金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已经从23元/平方米调整至27元/平方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实际调高后的租金标准支付房租,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实际调高后的租金标准(每月27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的房屋租金4661.64元;2、被告按照实际调高后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3、被告支付原告取证费、交通费、律师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租赁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调高租金的条款;双方约定协商不成时,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4、租赁合同及明细账,证明被告与张某湘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调整的事实;

证据5、(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实际调高租金的事实;

证据6、银行存折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没有按照其他租赁户实际调整到27元每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7、收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日就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B座1108号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在履行当中,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酒店承诺非合同条款,且并没有约定如果调整,则调整的范围与他人调整一致,对于酒店是否有调高租金的事实,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被告某某酒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某某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大厦B座的11**号房屋(面积为50.6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前5年的月租金为23元/平方米,后5年的月租金为26元/平方米,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25日之前付清当月租金;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则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按月租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合同第12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取证费及律师费用;合同第17条中酒店承诺:如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有调高租金的事实,将本合同调整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按时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认为其出租房屋所在大楼其他租户的租金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调高至27元/平方米,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27月/平方米的租金标准向自己支付房租,因双方就此事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酒店按每月27元/平方米向杨宏(某某大厦81*号房屋业主)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4日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7元/平方米向曾浩(保利大厦843号房屋业主)支付2010年10月1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占有使用费。被告某某酒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65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又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与案外人张某湘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张某湘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B座的547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酒店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与原告的相同。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开始调高张某湘的租金标准,从原来23元/平方米调高至27元/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取证费用,但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酒店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照实际调高后的租金标准即27元/平方米/月支付租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租赁合同》第17条中酒店承诺:如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有调高租金的事实,将本合同调整到位。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位于同一栋(某某大厦B座)同样出租房屋给被告用于酒店经营的其他租户的租金标准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从23元/平方米/月调高至27元/平方米/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其承诺的为原告提高租金标准,租金标准调整至27元/平方米/月,并履行租赁合同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面积为50.67平方米,按调高租金的差价4元/平方米,则每月调高的租金为50.67平方米×4元/平方米×23个月=4661.64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证费、交通费、律师费15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且原告庭审中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1200元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取证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兰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的房屋租金4661.64元;

二、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27元/平方米向原告张某兰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

三、限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兰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祥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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