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凯某某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98)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防市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广西某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某某路XX号广西某某化工医药设计院办公楼X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攀,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某某大道XX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凯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攀、廖熙惠,被告其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至项目工程主体建设封顶,被告只给付了6510万元工程款,占项目总工程量应付数额13500万元的48.2%。为保障工程进度,原告大量举债投入酒店项目建设中,高利贷利息每月多达200余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书》,完成了对项目的结算,明确了工程造价和拖欠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延期付款法律义务等。根据该补充协议内容,双方确认已完成的主体工程量(除砌筑工程外)总共为1350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51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未付工程款的一半即3495万元给原告,在2015年2月1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3495万元;如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则未付款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1月30日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来之后,被告明确表示自己负债累累,无钱支付,且于2015年1月10日以大酒店土地权益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抵押贷款7000万元。被告抽逃资金的行为致酒店工程项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且贷款所得7000万元没有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6990万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防港国用(2010)第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000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逾期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潘某镇为某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由广西某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广西某凯某某有限公司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法律关系;3.广西某凯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法律地位合法有效;4.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法人地位适格;5.《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达成了建设其沿某某酒店的协议;6.《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完成了其沿大酒店的工程结算及结算结果、付款时间、方式等;7.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已完成主体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其沿某某酒店的建设及付款情况;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证;9.原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发出的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工程所属土地使用权多次抵押贷款的事实;10.关于回复《请依法尽快组织施工工程验收和移交施工资料的通知》的复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是因为被告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违约在先。

被告其沿公司辩称,因原告在承建被告工程项目时没有履行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的相关义务,导致案涉工程量大、工程款金额大,且至今没有施工材料,也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结算未进行审核、审计。目前,被告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单方结算和质量鉴定工作。因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故无权主张优先权和违约责任。本案应由相关专业部门进行工程审核后再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最终结算和审定,故《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其沿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请依法尽快组织施工工程验收和移交施工资料的通知》、《关于解决施工中存在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组织主体验收、提交施工资料、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10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具有关联性,反而证明了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的义务;证据6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最终结算和审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具体施工工程量,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与原告主张的对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关联;证据9不具关联性;证据10是原告分公司所作,不能代表原告的法律意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关,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7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结算及结算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8、10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9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6日,广西某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6款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为: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六十天内不审核结算的(不包括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的时间),或没有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利率3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30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承建施工甲方的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工程,现主体工程已完工,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单;现有已完成的主体工程量除砌筑工程外的工程款总共为13500万元;双方确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510万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未付工程款一半金额为3495万元,在支付完该工程款后乙方承诺即动工砌筑等施工;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即3495万元;如甲方未能按本条款约定时间付款,双方同意按未付款部分款项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补充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该协议附件《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已完成主体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了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完工日期。该汇总表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该汇总表备注:其沿某某酒店主体工程结算款为140248755.24元,如甲方按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3条所定时间付款,双方同意按13500万元结算。

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广西某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某凯某某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证号为防港国用(2010)第03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90万元有无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依据;三、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工程协议书》,该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结算结果的确认及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之约定。《补充协议书》确认某凯公司已完成的主体工程量除砌筑工程外的工程款总共为13500元,其沿公司已支付某凯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51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其沿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未付款的一半即3495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3495万元。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某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某凯公司请求其沿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6990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其沿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最终结算和审定,《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已完成主体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过,且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也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单,故其沿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最终结算和审定为由,主张《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其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凯公司有权请求其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应按《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工程协议书》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6款的约定支付,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后的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工程协议书》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6款约定的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不按期审核竣工结算资料或不按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而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并验收,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按《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工程协议书》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6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补充协议书》约定其沿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未付款利息,故某凯公司请求被告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标准,《补充协议书》约定为按月息2分计算,其沿公司对此约定未提出异议,故某凯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未付款利息应从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具体为:以349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69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其沿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可协议将案涉工程折价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某凯公司就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无法确定实际竣工日期。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工程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但双方在2014年11月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当天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定了工程造价和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表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则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从达成《补充协议书》之日起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某凯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案涉工程所占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其撤回请求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凯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9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9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69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某凯某某有限公司在上述699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凯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300元,由原告广西某凯某某有限公司承担57730元,被告防城港市其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4335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潘云燕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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