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60)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060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2016年1月28日、2月23日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柏树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阮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使用由张某某为其出具的虚假房产证明及收入证明,与龙江银行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187800元,阮某某用此款购得一台起亚车并落户其名下黑A81***。阮某某取得汽车后,拒不归还贷款,并将车辆抵押他人,造成车辆不知去向。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有被利用的情节;2.诈骗所得车辆被张某某控制;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阮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使用由张某某为其出具的虚假房产证明及收入证明,与龙江银行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187800元,阮某某用此款购得一台起亚车并落户其名下黑A81***。阮某某取得汽车后,拒不归还贷款,并将车辆抵押他人,造成车辆不知去向。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被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阮某某与龙江银行、担保公司达成退赔和解,由被告人阮某某退赔给被害人153146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追究其他责任,并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阮某某被抓获经过。(2).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逾期客户报案材料。证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龙凤支行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信用卡持卡人阮某某在龙江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3).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公司说明。证实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公司为阮某某担保进行汽车分期付款购车业务,金额人民币187800元。(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证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信用卡欠款人阮某某催收逾期信用卡。(5).黑龙江省菊花岛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阮某某非该公司员工,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6).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说明。证实未找到阮某某贷款购买的黑813GU车辆。(7).被告人阮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8).和解协议,证实退赔153146元的事实。(9).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对其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龙凤分行办理信用卡并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一事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被利用的情节及诈骗所得车辆被张某某控制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意见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郑鸿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超

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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