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公路段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13)

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某某县。

原告贺某赋,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自然状况同上,系贺某赋的母亲。

原告贺某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某某县。

原告李某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某某县隆兴昌镇前进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核,该局职工。

被告某某县公路段,住所地:某某县隆兴昌

法代表人秦某华,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高巍,系某某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县林业局,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侠,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某荣,内蒙古某某县。

被告某某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耀,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康,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某某县。

原告张某等四人诉被告某某县交通局、某某县公路段、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李某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贺某林及原告张某、贺某赋、李某芳、贺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萍、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核、被告某某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苏某荣、某某县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高巍、某某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康及李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贺某明系原告张某的丈夫,系原告贺某赋的父亲,贺某林、李某芳的长子,2014年5月8日18时许,死者贺某明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张某,由和胜乡向某某县隆兴昌镇行驶,行驶至X719线33公里至34公里处,路遇大风,因躲闪不及,被大风折断枯树砸中头部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某某县120急救记录,死亡证明及路人见证等证据资证。四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被告交通局是X719公路的法定管理人,沿路基两侧向外10米区域属X719公路控制区,同属交通局巡查管护区域。该区域林木以杨树居多,且多年枯树干枝有目共睹。并未采伐更新,直接威胁着公路两侧行人的安全。交通局应当对其管护区域有巡查清理的义务,但因其并未履行巡查管护义务,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致使行驶在X719线33公里到34公里处的贺某明被折断的枯树砸到致死。某某县交通局应当承担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林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被告林业局作为森林资源的主管机关,有责任对辖区内森林资源开展调查、统计、确权、建档管理,及时掌握森林资源生长变化情况,并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护林治林,但其对X719公路两侧林木及多年枯树既未普查治理,也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过错致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光与该区域林木所有人某某县和胜乡(原划归某某县隆兴昌镇)签订了林木承包协议,系林木承包经营人,其对该承包区域林木负有合同管理义务,是林木受益人,因其未尽管理义务,同样致使枯树干枝形成有碍安全通行的危险源,应当承担过错致害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3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99468元。

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某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简称交通局)是某某县政府负责设计、规划、道路建设的行政职能部门,不是道路养护的主管部门,交通局不是公路主管机构和部门,其次,贺某明的死亡原因是枯树折断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X719线路两侧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是交通局,贺某明不是因为道路设计不合理或道路上有障碍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贺某明的死亡和交通局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交通局是诉讼主体错误,事故发生地X719线即苏五线路归公路段看护的树木在修建苏五线时已不复存在。该条线路修建改造前,已经不归公路段看护管理,是由乡镇承包给村民栽种管理,就说明该线路两侧树木的管理人、所有权人是隆兴昌镇政府和李某光,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地的树木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交通局,原告依据《公路法》第41条,42条,认为X719线护路林的管理人、所有人是交通局的认识是错误的。被告李某光提供的2006年与隆兴昌镇签订的《五建公路垄道树木补植承包协议》就证明了砸死贺某明的枯树是在被告李某光经营的垄道树范围内,应当由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隆兴昌镇政府和李某光承担赔偿责任和给付义务,而不应当是某某县交通局。某某县林业局是某某县政府主管林业的职能部门,是负责全县林业的宏观调控,那就应对全县林业的布局管辖、管理、养护全部掌管、监督、检查林木生长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就应当有计划有安排地对枯树、成年的树组织砍伐,重新补种,而且《森林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负管理和监督的责任”,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被告林业局对某某县林业分布情况不了解,林业档案不齐全,自称有人来办林权我们就给办,不来办我们也不管,正因此林业局工作不完善,致使李某光栽种管理的X719线路的枯树未及时砍伐,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所以林业局虽然不是X719线路两侧树木的所有人,但是从宏观上是树木的管理人,根据《侵权法》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局是某某县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对其承担的责任不会推卸,但该起事故发生地林木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是交通局,所以某某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县公路段辩称,法院追加某某县公路段为被告,其主体设置错误。贺某明是在行驶中被风刮断的树木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见,贺某明骑车速度很快,如果车速不是很快,在树木倾倒过程中应当能够采取措施避开,再者贺某明没有戴头盔,而且车上带着贺某明的妻子张某和儿子贺某赋,贺某明还没有驾驶证。表明贺某明是违章驾驶,所以,贺某明的死亡是因自然灾害和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因公路坍塌、坑槽、隆起、养护工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修复等因素造成伤害,或者说不是因为枯树被风刮断倒在公路上养护工未及时清理所造成的。贺某明的意外死亡与被告公路段养护没有因果关系的,所以追加公路段为被告,其诉讼主体设置错误。公路段不是砸死贺某明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现实当中,绿化是由林业局、园林局、乡镇等各部门各行其职,统筹完成,公路段只负责道路养护,不负责护路林木的养护。被告李某光承包了X719线33公里至34公里(从东牛犋渠至郝柳渠)道路两侧通道全长1300米的造林补植任务,由此可见,砸死贺某明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隆兴昌镇政府和李某光。某某县林业局是某某县林业主管单位,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某某县境内林业资源状况由林业局负责掌握,是否需要更新、砍伐是由林业部门管理和调控,而不属于公路管理部门。林业局不仅对全县林业档案建立不完善,而且对林业资源状况监督管理不善,对应砍伐的枯死树不及时告知树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造成树木被风刮断伤人的后果。再者《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公路发展需要,这是全国公路管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而不是个例。某某县公路段严格履行了工作职责,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县公路段在公路养护中没有过失责任,对护路树木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而且贺某明的死亡是自然灾害所致,与被告公路段无因果关系,故应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4)五民初字第1343号《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以维护被告某某县公路段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县林业局辩称,被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业局赔偿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林业局既不是该案件中折断树木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林业局对该案中折断树木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林业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公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林业局不是该折断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林业局也不是该折断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某某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某某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追加某某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是某某县交通局申请追加的,原因是2006年隆镇与被告李某光签订过五建公路垄道树木补植协议。我镇认为不妥。2005年底撤乡并镇,撤消和胜乡划归隆镇。2012年又恢复和胜乡从隆镇划出。2006年春季植树造林,隆镇按县下达的造林任务分解到各村、社。其中包括改建后五建公路两侧绿化带垄道植树任务。因改建五建公路时从旧路两侧取土,造成地势低洼,盐碱化严重,树木成活率低,难以完成。于是就以承包协议的形式让李某光完成。公路两侧如属于国有土地,按森林法第26条,公路法第27条、34、41、42条的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如属集体土地,按土地法第9、10、1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44条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隆镇既不是公路管理机构又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利与李某光签订合同。李某光承包五建公路两侧垄道绿化带补植任务,距五建公路坡脚护坡道5米以外,前几年种植的树木只有几株存活。今年种植的小美旱,只有4-5cm。而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大风刮断致贺某明死亡的枯树,按县公安局勘察笔录为公路沥青路北面北侧320cm路肩斜坡上可见一颗枯树,紧靠此枯树西北侧有一枯树根(树根断裂面为新鲜断面,直径为55cm);经咨询,直径55cm的树生长期应在30年左右。又向居住在附近70多年年过花甲的老村民范虎伟回忆,此树应在1979年五建公路截弯建正时栽的。2004年五建公路又改造成沥青路时砍伐后,原树根上又蕨出来的树。和胜乡新建村村民樊志刚、刘飞、丁建平等人也证明不在李某光补植的绿化带垄道树木之内。2014年5月8日下午天气突变,大风扬沙。按民法通则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砸死原告的枯树是大风刮断的。隆镇政府不是折断枯树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赔偿主体,不应追加隆镇为被告。

被告李某光辩称,我和隆镇政府2006年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是把该段面公路垄道内造林补植任务承包给我,我的责任是负责栽植、平头、涂白、浇水、除草、病虫害防治工作。当时协议内垄道内树木林权归我所有,可是到现在也没给我办理林权证。到现在该段的树木也不是我的。2014年5月份被大风刮断的树木据我了解证实是多年的枯树,并不是我陇道内栽植的树木,它是长在公路两侧边上当年公路段修路时遗留下来的树木,我陇道内都是成行成排的小树。当时垄道根本就没有死树、枯树。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和责任。

经审理查明,贺某明于2014年5月8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张某由和胜乡沿着苏五路向某某县隆兴昌镇行驶,行驶至苏五路X719线33公里至34公里处,路遇大风将公路边的枯树折断,因躲闪不及,被折断的枯树砸中头部倒地,后经某某县医院120急救送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此路面为沥青路面,路面南北宽620cm,路肩宽为120cm。X719线34公里路碑东300米,公路沥青路面北边北侧320cm路肩斜坡上可见一棵枯树,紧靠此枯树西北侧有一枯树根(树根断裂面为新鲜断面,直径为55cm)。砸死贺某明的枯树不在李某光与某某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签订过五建公路垄道树木补植协议的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系死者贺某明妻子;原告贺兆斌,男,2004年5月3日出生,系死者儿子;原告贺某林,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系死者父亲;原告李某芳,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系死者母亲,残疾人。经计算,死亡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509940元;被告辩称应按身份证上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中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贺某明、张某、贺某赋一家三口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4282元/月×6个月=25692元;被扶养人贺兆斌生活费,因其提供中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故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04年5月3日出生,19249元/年×8年÷2=76996元;被扶养人李某芳生活费,1959年4月27日出生,被告辩称残疾证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因李某芳肢体属于二级残疾,属于残疾人,故应支持李某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元/年×20年÷4=3634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不应支持。以上合计648968元。以上计算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某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案件卷宗、某某县隆兴昌镇中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某某县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120急救出车记录、身份证、户口本、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残疾证、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害致死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多方证据指向,事发当日被大风刮断砸死贺某明的树木的所有权人为某某县公路段,系公路段以前没有完全砍伐了的树木。况且退一步讲某某县公路段系该段公路的管理机构,系依据法律规定由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负责对公路绿化工作按照管理技术标准进行统筹规划。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施、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对于需要砍伐更新的及时报请有权审批的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某某县公路段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就是职责所然某某县公路段也应当通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即便不能排除也应该明确义务主体。综上,从证据指向来说某某县公路段是该发生事故树木的管理权人,从职责上来说是该段公路两侧树木的管理义务人,其管理缺失导致事故发生,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死者贺某明,作为持有驾驶证件的驾驶人,在路遇大风恶劣气象条件应当降低车速以便观察路况,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以保障安全行驶义务,应当减轻被告某某县公路段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因被告不是直接故意所为,且天气因素所为,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县交通局、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及李某光不是肇事树木的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义务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县公路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贺某赋、贺某林、李某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9174元;

二、驳回原告对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及李某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4元,由原告负担2782元,被告某某县公路段负担8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阅兵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绪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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