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陈某斌、陈某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16)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章冰峰,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被告:陈某武,男,汉族,19**年**月**日,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斌、陈某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蓝寻独任审理。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陈某武与本案的处理有重要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到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刘春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6日,陈某武向原告转让位于潮州市枫溪区某某管区XX月英堀路段即某某市场旁X号”某某居”X住宅楼X号房,原告应陈某武要求,先付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于是,原告用本人名下的某某银行长城借记卡(卡号622848118385544XXXX)在陈某武指定的陈某斌的银行转账机上转出人民币50000元正,以支付还陈某武的购房款,但陈某武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以至发生纠纷,后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不当得利,被告一直拒绝返还,经多次协调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诉讼请求,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本案的案由由原来的‘不当得利’改为‘合同纠纷’”。二、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6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两被告提供认可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

四、答辩状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依照该签订协议支付、收取购房定金五万元的事实。

五、收款收据复印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提供向原告开出收取购房定金凭证。

被告陈某斌辩称:被告陈某斌受陈某武委托通过POS机在2013年6月6日代收取刘某交来”某某居X房”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有刘某签名确认的POS机小票复印件和刘某签名确认的定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被告陈某斌也已在2013年6月7日将代收的款项付还陈某武(有陈某武的收条复印件为证)。陈某斌是受陈某武委托通过POS机代其收款并已全额付还陈某武,因此陈某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陈某斌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

被告陈某斌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原告与陈某武存在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如乙方(刘某)提出退房,所交定金不予退回。”。

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陈某斌是受被告陈某武的委托通过POS机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五万元,被告陈某斌在本案中无责任。

被告陈某武辩称:原告与陈某武在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武承让位于某某村XX月英堀路段市场旁X号”某某居X房”,双方对购房款及付款方式、时间及交房时间、物业管理方面均在合同中做了约定,特别在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刘某)应向甲方(陈某武)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正。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刘某)如提出退房,所交定金不予退回。”,双方均是适格的主体,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合同,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之前,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交付购房余款及办理一切手续和费用,在被告陈某武多次通知、要求之下,仍违约不去履行,应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武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原告与陈某武存在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如乙方(刘某)提出退房,所交定金不予退回。”。

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陈某斌是受被告陈某武的委托通过POS机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五万元,被告陈某斌在本案中无责任。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23日向某某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陈某武在XX月英堀南厝前查无有关房产资料。经开庭质证,原告刘某对该证明无意见;被告陈某武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意见,XX月英堀路段市场旁X号”某某居”是多户的旧厝宅基地进行合作改建的。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武投资开设的XX房产中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武购买自有的位于某某村XX月英堀路段市场旁X号”某某居X房”;乙方(刘某)应向甲方(陈某武)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正。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刘某)如提出退房,所交定金不予退回;双方还对购房款及付款方式、时间及交房时间、物业管理方面均在合同中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依约按被告陈某武指定的陈某斌的银行转账机上转出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武依约收到原告刘某所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武自有的位于某某村XX月英堀路段市场旁X号”某某居”,被告陈某武在建造”某某居”前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证书,也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由于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武购买的位于某某村XX月英堀路段市场旁X号”某某居X房”无法办理房产证,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立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立案后被告陈某斌称其收到原告刘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陈某武,被告陈某武也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武投资开设的XX房产中介有发生购房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否应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问题。2013年6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武投资开设的XX房产中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武购买其自有的位于某某村XX月英堀路段市场旁X号”某某居X房”,经查明,被告陈某武自有的位于某某村XX月英堀路段市场旁X号”某某居”,在建造”某某居”前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证书,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该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被告陈某武将”某某居X房”售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无法取得X房屋产权登记,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武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陈某武收取原告刘某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法应予退还,原告刘某明知某某居X房没有合法施工及销售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陈某武签订合同,对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斌在收到原告刘某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后,已及时付给被告陈某武,被告陈某斌已无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某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陈某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 寻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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