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9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3民初1319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某某路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郑某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雨,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某某区。

被告蒋某荣,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某某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某某路支行与被告赵某雨、蒋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雨、蒋某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某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循序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26年2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于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道街***-*号*单元*楼*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该房他项权证。2013年3月7日,被告赵某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共计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原告依约放款20万元,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便不再按期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用于住房装修,该笔贷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另因原被告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应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73536.35元,利息10075.09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同时自2015年10月17日起利息按年息12.7725%计算直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三、判令以被告位于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道街***-*号*单元*楼*号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四、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20万元,循序期间156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26年2月26日。

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书,意在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道街***-*号*单元*楼*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

证据三、个人贷款房款单及手工借据,意在证明被告赵某雨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共计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

证据四、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某雨与被告蒋某荣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蒋某荣应共同偿还。

证据五、原告系统内截屏,意在证明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欠款剩余本金173536.35元,利息10075.09元,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未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发放贷款提前到期。

综合分析原告举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予以采信。

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某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循序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26年2月26日。其中,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约定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十条约定,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道街***-*号*单元*楼*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3月7日,被告赵某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共计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当日,原告向被告赵某雨放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尚余本金173536.35元、利息10075.09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赵某雨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雨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因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赵某雨双方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被告赵某雨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某道街***-*号*单元*楼*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某某路支行与被告赵某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某雨、蒋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某某路支行借款本金173536.35元;

三、被告赵某雨、蒋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某某路支行借款本金173536.35元的利息10075.09元(自2015年2月7日至10月16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

四、被告赵某雨、蒋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某某路支行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7725%计算标准计算;

五、如被告赵某雨、蒋某荣到期不能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某某路支行的上述款项,以被告赵某雨所有的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道街***-*号*单元*楼*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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