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06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0109刑初9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奥林小镇小区物业保安室,被告人刘某某在休息时因被害人邹某某(男,时年52岁)说别人闲话而与其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用一个不锈钢杯打邹某某左侧腰部,将邹某某打成轻伤,九级伤残。现刘某某已赔偿邹某某55000元,并取得邹某某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不锈钢杯的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伤情诊断书,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邹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持不锈钢杯将被害人打伤,酌情从重处罚;4、致被害人九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持不锈钢杯将被害人打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主观恶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珊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高 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久丹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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