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英与财险某某支公司、温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16)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11号

原告董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

负责人曹某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市某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勇,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英与被告温某、某某市某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申某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某钟和人民陪审员杨某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易某担任法庭记录。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龙、被告温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勇及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对原告董某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董某英诉称:2014年3月26日上午,原告乘坐丈夫丁某华驾驶的湘B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某县某某村下坡路段时,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温某驾驶的湘B8****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和丁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某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攸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误工时间为10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支付了医疗费8万余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623.46元。

原告董某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温某的驾驶证及湘B8****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温某事发时系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资料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受伤后的具体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伤后误工时间10个月以及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所花费的鉴定费情况;

6、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44,610.44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8、残疾器具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残疾器具费970元的事实;

9.攸县新市镇桐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由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情况;

10、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株洲市区内务工和生活的事实;

1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单位处于株洲市区内的事实;

12、卜荣华出具的证明以及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在株洲市区内的事实;

13、证人卜荣华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株洲市区内务工、生活的事实。

被告温某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事发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答辩人在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

被告温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温某于事发后为原告的治疗垫付医药费13,498.65元的事实;

2、事故保证金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温某于事发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保证金78,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温某一致。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2份,拟证明湘B8****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另有一无责车辆湘B7****小型客车,该车应与湘B8****小型轿车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的伤情只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答辩人仅认可12,000元;3、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按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在原告的医疗费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且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无异议;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实了系三辆车相撞,我保险公司应与湘B7****车共同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其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均过高,应重新予以鉴定;对其证据5有异议,认为仅认可正式票据,其他的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押金、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7有异议,认为全是出租车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对其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收款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可;对其证据10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无制表人签字,且仅提供了3个月的发放表。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鉴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据11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与证据10中的劳动合同主体不符;对其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仅能证实房屋系卜荣华所有,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他家;对其证据13证人卜荣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家中本已居住了6人,不符常理。

被告温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温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温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需法庭进行核对。

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和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温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以及被告温某、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2份均无异议。

原告以及被告温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对原告董某英提供的证据1、2、3、4、9,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5鉴定费发票,其中和协大药房的26元小票及56元的复印病历收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他正式票据予以采用;对其证据6医疗费发票,对其中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其他门诊挂号凭条、押金以及住宿费收据,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用;对其证据7交通费发票,对其中的救护车费用600元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因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或收据,未载明乘车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但将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对其证据8,因均系收据,且没有收款人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据10、11、12以及证据13证人卜荣华的证言,均系证实原告自2012年始在株洲市区居住、生活及工作,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温某提供的证据1,其中在攸县人民医院预交款3000元的收据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10,000元交款凭证及医疗费票据582.7元,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在攸县人民医院的押金条200元,属于可退还费用,本院不予采用;对其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收据仅证实了被告温某向交警部门交付了事故保证金78,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系向原告支付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2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温某驾驶湘B8****(临)小型轿车从某某镇沿106国道由南向北驶往某某市。8时10分许,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下坡路段时,遇文某柏驾驶湘B7****小型普通客车相向驶来。被告温某操作不当驾驶湘B8****(临)轿车驶入道路西侧,轿车右后侧与湘B7****客车右前角相撞后,湘B8****(临)轿车继续行驶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丁某华驾驶(搭载原告董某英)的湘B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华及原告董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董某英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4,204.59元,其中被告温某直接支付13,298.65元,通过交警部门从其事故保证金中支付67,76元,合计81,059.65元,余款63,144.9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4月17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某驾驶机动车逆行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柏、丁某华及原告董某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臼骨折和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后遗留伤肢髋关节和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今后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误工时间为10个月。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B8****(临)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将该轿车租赁给被告温某使用。该轿车已在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未购买不计免赔。丁某华与原告董某英系夫妻关系,另一受害人丁某华(已另案起诉)的损失经核定为23,562.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

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正式医疗票据的费用共计144,204.59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株洲市区居住、生活和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另原告和其丈夫生育了女儿董某和儿子董某强,其中董某出生于2006年1月6日,董某强出生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1.6元〔6609元/年×(9年+15年)÷2×20%〕,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为109,517.6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平约2400元/月,本院即按此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4,000元(2400元/月×10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30天×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7、鉴定费725元(含因鉴定而产生的复印费2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结合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含救护车费用600元);9、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90元(10元/天×39天);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707.19元。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湘B8****(临)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伤者予以先行赔付。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文某柏驾驶的湘B7****小型客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责任11,200元,但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温某驾驶湘B8****(临)小型轿车的碰撞,湘B7****小型客车属正常行驶且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认定该小型客车的行驶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董某英以及丁某华(已另案起诉)两人受伤,丁某华的损失经核定为23,562.06元,因两人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且丁某华在另案中明确表示同意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董某英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193,707.19元,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温某负事故全责,应由其全部承担。另湘B8****(临)小型轿车还在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温某负事故全责,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免赔20%即38,741.44元,该部分应由被告温某自行承担。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4,965.75元(193,707.19元-38,741.44元),合计应赔付原告274,965.75元(交强险120,000元+三责险154,965.75元)。被告温某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059.65元,多支付的42,318.21元应从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274,965.75元中予以扣除,该款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另行结算,被告财险某某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232,647.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英保险理赔款232,647.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被告温某负担4888元,原告董某英自负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永波

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

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易 熙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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