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小额贷款公司诉白某俊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18)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中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文山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廉凯,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某俊,男。

被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俊,公司总经理。

被告颜某锐,男。

委托代理人李发贤,云南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山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白某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颜某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山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白某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以扩大生产、新建生产车间、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JH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以国家商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则在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被告颜某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多次追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颜某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417.97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共440天的逾期利息352万元及复息65.97万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俊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也从未还过款。利息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是多少就赔多少,复息不应当支付。对颜某锐的担保,因钱是白某俊自己用的,故应由其自己来还,其是写过一封道歉信给颜某锐的。

被告颜某锐答辩称:颜某锐是在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设定有抵押物的前提下才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保证的,但借贷关系形成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致使抵押物流失。本案只有借款合同而没有保证合同,颜某锐在附条件(设定抵押物)的前提下才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连合同文书都没有持有。以上事实有借款人用文山县马塘镇侬仁河宗地8380平方米及房屋5幢、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经营权及公司名下资产作抵押的《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借贷关系形成后原告又将抵押物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借给被告白某俊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12月30日白某俊亲笔写给颜某锐的道歉信原件为据。综上,借款人和贷款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颜某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故颜某锐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民事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四)项,《担保法》第三十条(一)、(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颜某锐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2、被告颜某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多少?

诉讼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号《借款合同》,以证实:①2012年6月7日,被告白某俊和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以扩大生产、新建生产车间、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现已逾期的事实;②借款利息以国家商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③被告颜某锐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号《借据》和《银行转账单》,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被告收到该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颜某锐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属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颜某锐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保证担保行为无效;第二组证据与颜某锐无关。

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颜某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号《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两份,以证实颜某锐是在借贷双方设定有抵押物的前提下才提供的保证。2号《借条》复印件和3号《道歉信》原件,以证实借款人和贷款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颜某锐提供保证,所以保证行为无效,颜某锐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以上证据反而证明了是白某俊和颜某锐串通来骗取贷款的事实。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认为:都是白某俊亲自写的,是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颜某锐对真实性也无异议,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颜某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某锐提交的《抵押承诺书》及《借条》虽是复印件,但因:①出具人白某俊是认可的;②复印件上面均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和“此件与原件相符”的条章;③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里第六条“借款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和该合同第九页“抵押人”处签名为“白某俊”的事实,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借款时约定的担保方式是“抵押、保证”,白某俊承诺用“文国用(1999)第007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文房字第03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并将该两证交由原告保管,以及白某俊承诺用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号532xxxxxxxxx029)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号XKxx-xxx-xxxxx)作为该笔贷款的质押,后白某俊于2012年6月13日以要到广东发展银行贷款来赔付原告借款本息为由,从原告处借走其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白某俊认可《道歉信》是其书写,信的内容与《抵押承诺书》及《借条》相印证,证实了借款时白某俊是提供了土地房产等作抵押,后又被借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白某俊系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为10个月(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利息以国家商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借款担保方式是“抵押、保证”,但未明确抵押物名称及价值,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提前还款补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其中第6.1.4条规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白某俊在抵押人处签名,颜某锐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白某俊在两份《抵押承诺书》上签名承诺:白某俊和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10个月,白某俊自愿提供文国用(1999)第007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文山县马塘镇侬仁河宗地,面积8380平方米)和文房字第03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文山县马塘镇侬仁河自有房屋5幢,建筑面积分别为2层267.96平方米、2层72平方米、1层144.5平方米、2层1092.47平方米、2层102.2平方米)作抵押,在借款期间将该两证交原告保管,白某俊不到相关部门办理证照挂失、补办等手续,若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清偿欠款,白某俊放弃一切诉权、抗辩权;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以其营业执照(证号532xxxxxxxxx029)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号XKXX-XXX-XXXXX)作质押,若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处理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有权将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过户为原告名下的资产。2012年6月7日,原告将1000万元款转入白某俊账户。白某俊按承诺书将承诺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交原告保管,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却从未交付给原告。2012年6月13日,白某俊以要到广东发展银行贷款来赔付原告借款本息为由而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走其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借条上明确借证时间为10日,即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3日,如此时间内办不了贷款,按时归还原告。后白某俊既未赔还原告借款也未归还两证。2013年12月30日,白某俊书写《道歉信》给颜某锐,表明白某俊借款时是用了土地证、房产证及公司经营权作抵押的,但原告要求要一名保证人,白某俊就找到颜某锐,颜某锐基于白某俊有上述抵押财产而同意作为保证人,但后来白某俊与原告未经颜某锐知道就将抵押的两证借走到其他地方贷款。现双方为赔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352万元(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440天,按本金1000万元、月息2分4厘即2.4%计算)、复息65.97万元,三项共计1417.9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关于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白某俊实际也收到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故白某俊和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440天的逾期利息352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利息应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现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起主张利息,该主张系其权利的自我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天数440天应予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国家商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天数来看,本案利息应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和逾期利息(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两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属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故无论是借期内的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均应按该标准计算,由此原告主张的复息65.97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6月7日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月利率为5.54‰,四倍月利率即为22.16‰,原告主张按1000万元×2.4%(24‰)÷30天×440天=352万元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应得利息为3250133元=1000万元×22.16‰÷30天×440天,因此,被告应赔还的利息为3250133元。

二、关于被告颜某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抵押、保证”和白某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道歉信》及将抵押物证书交原告持有,后又以《借条》形式借走的事实来看,借款当日,由白某俊提供物的抵押和由颜某锐提供保证是原告、白某俊及颜某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颜某锐主张原告与白某俊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借款提供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颜某锐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白某俊在承诺提供土地、房屋作抵押后,仅将土地及房屋的证书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及白某俊均未到权利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即原告未依法取得抵押权,不能对白某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然而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将持有用作抵押的土地及房屋的证书借还给白某俊,最终造成抵押物的流失,使债务人白某俊本来可以用来清偿债务的财产无法再用来清偿,原告也彻底丧失抵押权,对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并应视为其对物的担保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同时,《借款合同》中第6.1.4条规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的条款,也因物的抵押被原告放弃,即不再存在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使该条款不具备适用的条件,对保证人颜某锐不产生实际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房屋价值不宜在诉讼时确定,故保证人颜某锐只应在白某俊提供抵押的土地、房屋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颜某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俊和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追偿。至于白某俊承诺的用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号532xxxxxxxxx029)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号XKXX-XXX-XXXXX)作质押,因:①《借款合同》中无质押的约定;②质押《承诺书》中无质押的必备条款,即质物的交付时间,质物也未实际交付给原告;③该两证属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制度和手段,不属于权利凭证,不符合权利质押的规定。因此质押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白某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2501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复息65.97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颜某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赔还原告文山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和利息(借期内及逾期)人民币3250133元,共计人民币132501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颜某锐在文国用(1999)第007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和文房字第03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的价值不足清偿本息人民币1325013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山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6878元,由原告承担6878元,由被告白某俊、文山某洗涤剂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丽

审 判 员  王珏云

代理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启慧

借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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