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197)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克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虹,敦煌市莫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展、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兴某登记结婚,均属再婚,被告当时只有13岁,原、被告共同生活10年,共同生活的这些年当中,从被告上初中、当兵、到派出所工作、成家、买楼房,原告都尽了继母应尽的义务。现在,原告因关节炎、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到了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的时候,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原告未满60周岁,虽有疾病,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现在有承包地和出租房,有生活能力。被告在敦煌上初中时,原告管过被告的吃饭、穿衣,两年后被告在某州读高中,被告父亲除了种原告的地,还在某州种地,被告上高中每年花费四、五百元,被告父亲在某州的收入完全可以支持被告的学习。高中毕业后,被告当兵有津贴,可以养活自己。退伍后,被告边工作边种地,结婚时花了一万多元买的半院平房,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各出了一部分钱。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也没花家里多少钱,装修平房,原告给了被告一些木头,其他的活都是某州的亲朋帮忙干的。这些年被告一直奋斗才买了小北街的楼房,原告说给被告出钱买户口和楼房,被告不认可。近年来,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关系不好,被告的父亲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如果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关系还可以,被告可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有两个子女,应当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的6000元赡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子,女儿冯艳某(19**年*月**日出生),儿子冯海某(19**年*月*日出生)。1986年原告的前夫去世。被告出生于19**年*月**日,是王兴某与前妻所生之子,王兴某与前妻原在某州县生活,前妻去世后,王兴某在某州县独自抚养年幼的被告。198*年**月*日,原告与王兴某登记结婚,结婚时,冯艳某7周岁,冯海某不满两周岁,被告不满15周岁。结婚后,王兴某从某州县来到敦煌市黄渠乡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之后,被告亦从某州县来到黄渠乡读初中,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生活进行了照料,并与王兴某共同耕种原告在黄渠乡的承包地和王兴某在某州县西湖乡的承包地。初中毕业后被告在某州县读高中,原告与王兴某用种地的收入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高中毕业后被告应征入伍参军,复原后,被告被聘为西湖乡政府工作人员,户口在西湖乡,后被告辞去乡政府工作,在西湖乡种地。被告结婚时,王兴某与被告共同出资一万多元为被告购买平房半院,原告亦给被告支助一些装修所用的木料,原告与王兴某在黄渠乡的家中给被告举办了订婚仪式。被告之妻生下孩子后,原告对被告之妻及孩子给予了一定的照顾,王兴某亦帮助被告耕种土地。自2010年开始,原告与王兴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王兴某遂离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王兴某之间的纠纷,经黄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3年王兴某以自己年老无生活来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艳某、冯海某给付赡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兴某与冯艳某、冯海某达成协议,从2013年9月起,冯艳某每年给付王兴某赡养费1200元,冯海某每年给付王兴某赡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制作了(2013)敦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自2007年开始,经敦煌市医院、敦煌市中医院、黄渠乡卫生院诊断,原告身患高血压、风湿性关节炎、膝关节退行性改变等疾病。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诉讼中,原告以冯艳某、冯海某对其已尽了赡养义务为由,不要求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黄渠乡代家墩村委会便函、医学诊断证明书、爱克斯光检查报告单、(2013)敦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黄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兴某再婚时,被告尚未成年,被告在上学、结婚及生子期间,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兴某用共同劳动的收入,对原告尽了一定的抚养及帮助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继母与继子关系。现原告年近六旬,身患疾病,劳动能力日渐丧失,原告虽有两个子女,但经济条件亦不宽裕,被告作为养子,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对被告所尽抚义务的多少及原、被告各自的经济条件和敦煌地区的生活实际酌情而定。被告以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所尽抚养义务少、且与被告之父关系不睦分居生活为由,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限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赡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艳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建银

赡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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