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7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周廉凯,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周廉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1日在本市嘉定区注册成立了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4月20日,张某以甲公司需要增资为名,诱骗上海乙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其签订《代理企业增资协议》,由乙公司筹款替甲公司完成增资人民币1,9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月28日验资完毕后,张某采取预留支票转账的手法,私自将1,990万元验资款中的1,600万元从甲公司在农业银行嘉定区菊园分理处的基本账户划入上海丙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丙厂”)在农业银行嘉定区徐行支行的账户。事后,张某逃匿。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云南省文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乙公司负责人许某某、证人李某某、孟甲、孟乙的证言,《代理企业增资协议》,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开户许可证,相关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1,6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伙同吴某言以甲公司需增资为名,由其出面与乙公司许某某联系并签订《代理企业增资协议》,在骗取对方增资款后将1,600万元转移至丙厂账户内后逃逸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吴某言提议并由吴具体实施犯罪,其系受吴指使,故应追究吴某言的刑事责任。另外,张某提出自己在公安阶段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亦提出本案中吴某言系起意策划,并积极实施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系受吴某言指使,故应认定为从犯,张某系初犯、偶犯,且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请求本院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言(在逃)经预谋,在本市嘉定区注册成立了甲公司,由张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0日,张某以向乙公司许某某谎称甲公司需增资1,990万元,并给予许服务费38,000元为诱饵,诱骗许某某与其签订了《代理企业增资协议》,并由乙公司筹措相关增资款。同年4月27日,乙公司将1,990万元通过他人账户转入甲公司在本市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宁支行内开设的验资户中,嗣后为甲公司办理了变更注册资本的手续。次日,当许某某等人欲将上述1,990万元从甲公司基本户划转出来时,发现该账户内余额不足,仅有390万余元,另1,600万元已被张某等人通过预留支票的方式转账至丙厂账户内。经与张某联系,张以自己不明知此事及其在外地无法赶回等为由予以搪塞,之后即无法联系其。直至2013年6月18日,张某在云南省文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划至丙厂账户的1,60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书证证实,甲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3年4月28日该公司经增资后变更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孟甲、孟乙等人的证言,《代理企业增资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书证证实,2013年4月,乙公司许某某接张某电话后与张签订了由乙公司代为甲公司增资1,990万元的《代理企业增资协议》,其后,乙公司按约将筹措到的1,990万元通过光大银行张某个人账户转到甲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宁支行的验资户内,并为甲公司完成增资变更的事宜。4月28日验资完毕后,当许某某等人欲将上述款项转出时,发现其中的1,600万元已被张某等人采用预留支票转账的方式盗划至丙厂账户内。

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凭证领购单》、进账单、支付凭证、支票、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实,2013年4月27日,乙公司通过他人账户转入甲公司在本市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宁支行开设的验资户中。嗣后,上述1,990万元中的1,600万元通过预留支票的方式转账至丙厂账户内。4月28日,该笔1,600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4、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在公安阶段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6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明知甲公司并无履约能力,仍伙同他人以虚构甲公司需增资的事实,由张某出面与乙公司签订《代理企业增资协议》,诱骗乙公司将增资款转入甲公司账户内并予以盗划,故张某在本案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某辩解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本案的赃款已被冻结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故可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8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永波

代理审判员  管勤莺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合同诈骗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