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140)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5月22日分别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迈生、曾粉兰,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迈生、曾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广东省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标与测绘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9月以虚增安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量的形式,从广东省某某航道局下拨给该所的安全专项资金中套取人民币38684元,后由该所副所长黄某铭(另案处理)保管,2012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多次虚构开支项目,从中骗取侵吞上述套取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7329元,款项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费用。

另外,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广东省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标与测绘所所长期间,于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以虚增专项工程量或虚增专项项目经费的形式,套取广东省某某航道局下拨给该所的专项资金后由该所副所长黄某铭保管。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决定从黄某铭保管的套取资金中拿取款项共计人民币25200元进行私分,其本人分得款项共计人民币2400元,赃款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具体是: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经该所行政办公会议通过后,被告人丁某某交代黄某铭从其保管的套取资金中拿取人民币4400元,分发给单位行政人员丁某某、吴某生、黄某铭、陈某斌、王某歆、张某基、蔡某玉、夏某、李某华、金某、吴某仕等十一人,每人400元;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经该所行政办公会议通过后,被告人丁某某交代黄某铭从其保管的套取资金中拿取人民币3300元,分发给单位行政人员丁某某、吴某生、黄某铭、陈某斌、王某歆、张某基、蔡某玉、夏某、李某华、金某、吴某仕等11人,每人300元;

3、2011年7月份的一天,经该所行政办公会议通过后,被告人丁某某交代黄某铭从其保管的套取资金中拿取人民币4400元,分发给单位行政人员丁某某、黄某铭、陈某斌、王某歆、张某基、蔡某玉、夏某、李某华、金某、肖某辉、吴某仕等11人,每人400元;

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经该所行政办公会议通过后,丁某某交代黄某铭从其保管的套取资金中拿取人民币2100元,分发给单位行政人员丁某某、黄某铭、陈某斌、王某歆、夏某、李某华、肖某辉等7人,每人300元;

5、2013年4月份的一天,经该所行政办公会议通过后,丁某某交代黄某铭从其保管的套取资金中拿取人民币11000元,分发给单位行政人员丁某某、黄某铭、陈某斌、王某歆、张某基、蔡某玉、夏某、李某华、金某、肖某辉、吴某仕等11人,每人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62529元。

2013年12月11日,在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一般性调查询问时,被告人丁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主动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3972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伙同单位人员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中25200元是经所全体行政人员会议决定、通过,并平均分给全体行政人员和两个航道站的站长,其只分得2400元,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共同贪污人民币25200元不妥,应不予认定。涉案单位潮州航标与测绘所班子成员经动议,从套取并保管的公款中分多次共计拿出人民币25200元,自2010年以来先后分发给潮州航标与测绘所相关行政人员,这是客观的事实,但像这种经行政会议公开讨论决定,个个有份,大小数额一样的分发公款,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而不是贪污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主动、积极退赃,请法院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广东省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标与测绘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9月以虚增安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量的形式,从广东省某某航道局下拨给该所的安全专项资金中套取人民币38684元,后由该所副所长黄某铭(另案处理)保管,2012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多次虚构开支项目,从中骗取侵吞上述套取的资金共计37329元,款项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费用。

2013年12月11日,在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一般性调查询问时,被告人丁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主动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3732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铭,案发前系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标与测绘所副所长,证实在2012年9、10月份一天,丁某某提出某某航道局已下拨给其所安全专项资金5万元,可以虚设安全消防设施工程套取安全专项资金,其联系到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虚开工程项目发票套取了38000多元并由其保管,丁某某先后领了37000多元使用。

2、证人陈某斌,系该所副所长,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丁某某、黄某铭和我在一起的时候,丁某某提出某某航道局已经下拨安全专项资金给我所,提议我所可以虚增安全消防设施的工程量,我们听后没有意见。

3、证人李某华,系该所出纳,证实自丁某某任所长起,其所每年都有从工程中套取款项。

4、证人许某辉,系某某航道局局长,证人余某信,系某某航道局副局长,均证实在任期间,不清楚潮州航标与测绘所是否有帐外资金,没有人向其汇报过该所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的事或该所人员公款私用。

5、证人肖某辉,系航标与测绘所业务室安全员,证实支付安全专项验收期间费用2900元的报销汇审表,是丁某某交代其在审核栏签名,其不知该费用的实际用途。

6、证人杨某楷,系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工程股股长,证实其公司没有承接工程,但有承接一些工程项目的挂靠。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铭跟其说该所要开具有关安全配套设施工程的发票,之后黄某铭就将工程合同书、预算书等工程资料拿给其,由其拿到公司盖章签名完善相关手续,公司收到工程款42510.3元后,就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将剩余的工程款38684元全额退还给潮州航标与测绘所。

7、证人丁某钦,证实丁某某找其说潮州航标与测绘所在韩江枢纽的航道疏浚工程已经做好,但该所本身不能承建工程,问其是否可以帮忙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并帮忙开具工程发票,其听后同意帮忙。之后,其就交代估算员刘某珊帮忙处理这件事。之后,由刘某珊到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联系挂靠事宜,由该公司开具航道疏浚工程发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返还给潮州航标与测绘所。

8、证人刘某珊,证实大约在2012年底,老板丁某钦跟其说,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标与测绘所的所长丁某某找他帮忙替该所开具有关航道疏浚工程的发票,之后丁某钦就交代其帮忙处理这件事。其同样到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联系挂靠事宜。潮州航标与测绘所汇给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的航道浅滩疏浚工程工程款合计是162666元,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将剩余的148206元分二次交给其,由其将钱交给黄某铭。

9、证人王某波、黄某珊、林某,均系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人员,证实了大约从2009年开始,该公司只是以承建方的身份与有关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为相关单位开具工程发票,之后相关单位将工程款汇到公司的账户后,公司收取所开具发票的税款及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付还给相关单位;证实该公司没有参与某某航道局潮州分局的工程项目的建设。

10、证人曾某财,证实其曾承建过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标与测绘所在韩江某某河的疏浚工程、韩江管线标的保养工程、桥东宿舍化粪池的清理工程,承建工程后,其就到潮州市湘桥区某某建筑工程队开具工程发票,其扣除实际施工的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拿给黄某铭;韩江安揭涵乱石堆清障工程、某某打捞沉船工程其没有施工,但有帮忙开具工程发票。

11、证人许某已、程某华、曾某才,均系北关某某建筑工程队人员,证实曾某财说潮州航标与测绘所要开具有关清障工程的工程发票,工程队就帮忙开具发票,没有实际施工。

12、证人谢某荣,证实承建过潮州航标与测绘所的清除乱石堆、打捞沉船工程,收取工程款共36000元,没有签订合同。

13、证人陈某文、吴某胜、钟某辉,证实陈某文挂靠在汕头河浦建筑总公司名下承建潮州航标与测绘所的清除乱石、增设航标工程,陈某文和汕头河浦建筑总公司都没有参与实际施工,陈某文只是帮忙联系挂靠及开票的事。

(二)户籍证明、身份证实情况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

(三)丁某某的任免职文件、个人档案材料、潮州航标与测绘所内部各项规章制度资料及机构编制文件、向丁某某调取的相关单据原件(业务费用报销汇审表、收款收据、某某航道局工资支付结算表)、丁某某提供的有关单据复印件、黄某铭提供的有关单据复印件,证实丁某某贪污公款的相关事实。

(四)潮州航标与测绘所财务提供的丁某某所虚构的虚假开支项目在该所财务正账中相对的报销凭证复印件;潮州航标与测绘所提供的有关单据复印件;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复印件;潮州市湘桥区北关某某建筑工程队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复印件;潮州市湘桥区某某建筑工程队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复印件;汕头市XX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复印件;韩江某某河浅滩疏浚工程合同、验收及相关工程拨付款资料安全演练活动项目合同及付款资料;安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合同、验收及相关工程拨付款资料;韩江某某巷道疏浚工程、潮州**枢纽某某安揭涵河段乱石堆清障工程合同、验收及相关工程拨付款资料;韩江某某航道沉船打捞清除工程合同、验收及相关工程拨付款资料;韩江西溪某某河段乱石堆清除工程、潮州**枢纽下游增设航标工程合同、验收及相关工程拨付款资料,证实丁某某、黄某铭虚增工程项目、套取工程款的相关事实。

(五)广东省没收财物收据,证实丁某某主动退缴赃款39729元(其中贪污款项37329,私分国有资产个人所得部分2400元)。

(六)破案经过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

(七)被告人丁某某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对其中共同贪污25200元的指控,因该行为系经该所全体行政人员会议决定、通过,并平均分给全体行政人员和两个航道站的站长,是以单位名义、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该所人员,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因该款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故对该部分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在调查其他单位有关经济问题的过程中,因办案需要到潮州航标与测绘所调查取证,在尚未掌握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般性调查询问时,丁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涉嫌的经济问题,应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在被询问过程中逐渐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25200元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而不是贪污行为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主动、积极退赃,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退缴在案(现暂扣在潮州市人民检察院赃款户)的赃款人民币625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婕莹

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

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晓丹

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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