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36)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1025民初141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尹某先后向他借款45万元,并向他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现他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迟延期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证实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23日,双方对借款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5万元借条的事实。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不对,2007年他因赌博,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本息合计将借款数额确定为30万元,他陆续向原告还款,总共归还11万元左右,但是期间原告不断上涨借款数额,现在这张45万元借条是原告要求他出具的。现在原告要求还款,他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还款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

被告尹某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尹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12年2月23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23日,双方对本息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5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迟延期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5万元借条,无论是以庭审时原告诉称的首次借款数额34万元,还是以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本金15万元至20万元为基数,均未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出具的45万元借条并未超过法律关于复息计算的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其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是其并未提供原告明知其赌博而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另外,庭审时,被告辩称借款期间已经向原告还款约11万元,但是原告承认被告先后还款6万元,被告对其还款数额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自认,将被告已归还数额确定为6万元。因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双方又对利息约定产生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将被告已归还的6万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舒小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凯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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