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先诉杨某亮、德宏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93)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芒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郑某先(曾用名郑某聪),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现住芒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洪兴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余凤英,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亮,云南省保山市人,现住保山市。

第三人德宏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址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全,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郑某先诉被告杨某亮、第三人德宏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与另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凤英、被告杨某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兴荣、第三人德宏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先诉称,2010年3月,被告杨某亮以其个人名义与向某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承建向某位于芒市某某路XX号建筑面积为555.7平方米的住房。2010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2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共计11114元,图外增加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工程所需一切费用先由原告垫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2010年3月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3月完工,该住房整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于2011年3月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每年春节前,原告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12年春节被告表示待被告承建的潞西市2009年新建廉租住房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廉租房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亮及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4元及利息638.61元(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亮辩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承接到建筑施工工程后,将工程的水电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全凭熟人间的相互信任进行合作,从未签订过转包合同。被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来向某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向某住宅楼的水电工程,包工不包料,单价为15元/平方米,面积为555.7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存在分歧,未完成该工程的结算。被告先后支付过的28万元中已包含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已付清工程款,且原告称其所承建的水电工程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垫支,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原告欠款之日止?

原告郑某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备电工资质。

三、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向某住房建筑面积为555.7平方米,该住房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

经质证,被告杨某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杨某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郑某借支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支了190000元工程款。

二、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廉租房工程中,被告帮原告支付过材料款53130元。

三、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0000元。

经质证,原告郑某先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上无原告的签名,只有金额,未注明时间、用途,该证据系原告事后补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价格有异议,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最多为三万多,廉租房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为何被告要自己购买安装;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先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收款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和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被告杨某亮与向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具体由被告负责施工。与向某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郑某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负责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面积为555.7平方米,单价为18元/平方米。2010年3月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3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向某使用。因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存在分歧,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不系向某私人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亮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郑某先,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1年3月原告完成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向某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55.7平方米×18元/平方米=10002.6元。因第三人某某公司不系向某家私人商住楼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或总承包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杨某亮,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郑某先,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4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亮支付原告郑某先工程款人民币1000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原告郑某先承担14元,被告杨某亮承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玥

审 判 员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道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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