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诉某某农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81)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601民初1241号

原告杨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大学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龙井路x号x幢x单元xxx室,身份证号码:532xxxxxxxxxxxx923。

原告唐某云,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学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开化北路xx号,身份证号码:532xxxxxxxxxxxxxx115。

原告杨某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大学文化,城镇居民,现住开化中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

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xxxxx06N。

法定代表人陆某春,云南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文山市七花北路民族村x幢x号。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廉凯,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唐某云、杨某生诉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唐某云、杨某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廉凯、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唐某云、杨某生诉称,2012年8月3日,三原告及柏某鸿与被告签订《铁皮石斛供销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在2012年12月底前为原告提供不低于8亩的铁皮石斛组培苗……。2.由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铁皮石斛的种植技术指导,被告在保护价400元/公斤的基础上按照市场价回收原告方铁皮石斛鲜品。3.原告严格按被告的栽培技术指导进行栽培,并保证在二年内用产品冲抵被告的种苗款,待种苗款扣完后才为原告的利润。4.双方合作期限为八年。后来三原告与柏某鸿在被告的同意下,又签订了一份《石斛苗分割协议书》,约定:1.三原告与柏某鸿将坐落于文山市喜古乡以勒冲村民委以把冲村合伙种植的八亩石斛分割成四份,由各自对自己的份额进行管理和维护……2.苗床上的石斛苗,分到个人之后,实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后三原告与合伙人柏某鸿对种苗款526785元进行过分割,其中3万元由柏某鸿个人承担,有柏某鸿出具的“关于3万元铁皮石斛苗款的情况说明”为证,即种苗款526785元减去柏某鸿的3万元再减去四人合伙期间交付的259公斤价格103600元,还剩余393185元,由原四合伙人平摊,每人应承担98296.25元的种苗款。原告杨某、杨某生、唐某云2015年分别交付被告新鲜铁皮石斛403公斤、444公斤、481公斤,扣除铁皮石斛苗款各人98296.25元,按保护价400元/公斤计算,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杨某、唐某云、杨某生各62903.75元、94103.75元、79303.75元,合计236311.25元。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欠三原告的铁皮石斛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铁皮石斛供销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杨某、唐某云、杨某生236311.25元铁皮石斛款。

原告杨某、唐某云、杨某生针对其主张,分别提供以下证据:

1、《铁皮石斛供销协议》原件三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铁皮石斛供销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铁皮石斛的种植技术指导,被告在保护价400元/公斤的基础上按照市场价回收原告的铁皮石斛鲜品;

2、收条原件三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杨某交来的铁皮石斛鲜条403公斤、2016年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唐某云交来的铁皮石斛鲜条481公斤、2016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杨芹交来的铁皮石斛鲜条444公斤;

3、《石斛苗分割协议书》原件三份,证明三原告和柏某鸿之间的分割协议已得到被告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明观点应以我方的证明观点为准;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但三原告的主张不同,是同一类不是同一种主张,本案应属普通共同诉讼,三原告分别交铁皮石斛鲜条的时间是杨某2016年1月16日,杨某生2016年1月17日、唐某云2016年2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依法属普通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原告诉称的被告同意三原告与柏某鸿签订了《石斛苗分割协议书》,本案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分开的,一人的行为不能对他人发生效力,故本案在同一起诉状中处理,于法不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诉称“按保护价400元/公斤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众所周知,货物的市场价有市场调节规律,时高时低,超过约定期限的应按市场价计算。其一、《铁皮石斛供销协议》系原告提供,双方均按“种苗按市场价计算”履行,即种苗有每瓶15元,也有每瓶10元的。其二、《铁皮石斛供销协议》“在保护价400元/公斤的基础上按照市场价回收乙方铁皮石斛鲜品”的约定自相矛盾,既有保护价也有市场价,更无质量、等级等约定,依法应按交易时的市场价计算。三、原告所交付被告的铁皮石斛鲜品无法确定是双方合作内的产品,还是原告从别处低价收购的产品,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均应按市场价计算。双方的合作,基于互惠互利,风险同担。如果现行市场价较低,原告完全可以从别处低价收购,高价卖给原告,偏离了双方合作的基本意愿,对原告显失公平。对于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铁皮石斛鲜品是否属于合作项目内的产品,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四、原告诉称的“扣除铁皮石斛苗款各人98296.25元”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种苗款是526785元,4人每人为131696.25元,应当按照《铁皮石斛供销协议》的约定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案价格、质量约定不明,存在低买高卖非合作项目内产品的客观情形,依法应当按市场价计算。本案属普通共同诉讼,被答辩人起诉程序不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铁皮石斛供销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铁皮石斛供销协议》系原告提供,双方均按“种苗按市场价计算”履行,即种苗有每瓶15元、也有每瓶10元的。《铁皮石斛供销协议》“在保护价400元/公斤的基础上按照市场价回收乙方铁皮石斛鲜品”的约定自相矛盾,既有保护价也有市场价,更无质量、等级等约定,依法应按交易时的市场价计算;

2、《石斛苗分割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柏某鸿签订了《石斛苗分割协议书》,权利义务关系已进行分割,本案属普通共同诉讼,原告起诉程序不当。三原告与柏某鸿未分份额,依法属共同分割,即平均分割,应承担每人131696.25元的种苗款;

3、欠条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唐俊代表4合伙人从被告处共购买价值526785元的种苗,4人每人为131696.25元。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第2组证据原、被告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分割;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三原告在与柏某鸿签订石斛苗分割协议书时已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了柏某鸿承担,与三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第3组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三原告与柏某鸿系合伙关系,2012年8月3日,三原告及柏某鸿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铁皮石斛供销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以下供销协议。一、品种及销售方式:种苗品种及价格,甲方提供的种苗为文山州境内组培的铁皮石斛,种苗按市场价计算。二、付款方式,乙方购苗款由甲方在对乙方产品收购中扣抵。三、双方责任:1、甲方在2012年12月底前为乙方提供不低于8亩的铁皮石斛组培苗,供苗方式为根据乙方的种植进度,分批次供应,甲方应保证乙方所购种苗品种纯正。2、由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铁皮石斛的种植技术指导,甲方在保护价400元/公斤的基础上按照市场价回收乙方铁皮石斛鲜品。……4、双方合作期限为八年。……”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及柏某鸿向被告领取石斛种苗,共欠被告石斛苗款526785元。为了石斛苗基地的管理,三原告及柏某鸿签订了《石斛苗分割协议书》,约定:“一、三原告及柏某鸿将坐落于文山市喜古乡以勒冲村民委以把冲村合伙种植的八亩石斛苗分割成四份。由各自对自己的份额进行管理和维护。……四、在债权债务方面,原来杨某生、柏某鸿、唐某云、杨某共同承担的债务(石斛种苗款),各自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分割后彼此之间不再负连带责任;杨某生、柏某鸿、唐某云、杨某原来与云南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皮石斛供销协议》继续有效,杨某生、柏某鸿、唐某云、杨某的任何一方可单独主张自己的权利,各自生产出的石斛鲜条统一由云南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购,云南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收购的石斛鲜条款项中扣除各自应承担的种苗款后的剩余款项方为自己的收入。……八、石斛苗的分配事宜,由杨某生、柏某鸿、唐某云、杨某共同签字确认的“石斛苗分配管理方案”确定。……”被告某某公司在《石斛苗分割协议书》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收杨某铁皮石斛鲜条403公斤、2016年1月17日收杨某生铁皮石斛鲜条444公斤、2016年2月1日收唐某云铁皮石斛鲜条481公斤。因被告未按《铁皮石斛供销协议》约定的保护价400元/公斤向原告支付石斛价款,至三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及柏某鸿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铁皮石斛供销协议》、经被告认可的三原告及柏某鸿签订的《石斛苗分割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三原告及柏某鸿签订《石斛苗分割协议书》时未对各自应承担的石斛种苗款的份额进行确认,被告仅认可三原告及柏某鸿对石斛种苗款的分割为均等分割,三原告及柏某鸿应均等承担所欠被告石斛苗款526785元,即各人承担131696.25元。被告应按《铁皮石斛供销协议》约定的保护价400元/公斤向原告支付石斛款,即向原告杨某支付石斛款29503.75元(403公斤×400元-131696.25元)、向原告杨某生支付石斛款45903.75元(444公斤×400元-131696.25元)、向原告唐某云支付石斛款60703.75元(481公斤×400元-131696.25元)。

三原告认为与柏某鸿对所欠被告的石斛苗款进行了分割确认,但未经被告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的规定,三原告与柏某鸿对所欠被告石斛苗款的约定不能对抗被告,故三原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主张不应按保护价400元/公斤计算石斛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三原告的主张在同一案中处理不当,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唐某云、杨某生与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8月3日签订的《铁皮石斛供销协议》;

二、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石斛款29503.75元、原告杨某生石斛款45903.75元、原告唐某云石斛款60703.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唐某云、杨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杨某、唐某云、杨某生负担1000元,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温录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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