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63)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思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子良,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向奕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思茅区罗马盛世KTV***包房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敖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辩护人赵子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敖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思茅区罗马盛世KTV***包房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敖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敖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敖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子良关于对被告人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彬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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