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安县某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47)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潮安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原告潮安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粉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开始,被告利用其为原告修补次品瓷之机,以虚开送货单的方式,先后多次侵占原告的陶瓷中边盆合计2646个(其中60中边盆1763个、80中边盆825个、100中边盆58个),侵吞原告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59584元。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合伙多次职务侵占作案,侵吞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59584元,判决被告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自案发至今,被告没有只言片语提及要赔偿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尚未得到任何赔偿。兹具状诉诸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958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潮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侵吞原告财物人民币159584元的事实。

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答辩称:1、被告实际没有获利这么多;2、被告也想赔偿,但是实际没有赔偿能力;3、希望原告能够谅解被告,让被告能够尽早尽快出狱;4、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如此大的损失。

被告陈某某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判刑太重,被告没有侵占这么多陶瓷及款项。被告侵占的是半成品,并对其加工,但是刑事案件中评估价值是以成品进行评估的。

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泽、洪某锦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已于2014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陈某泽与被告陈某某合谋,利用被告陈某某为原告修补次品瓷之机,由被告陈某某出具虚假送货单,陈某泽在该单据签名确认入库的方式,先后多次侵占原告的陶瓷中边盆2646个(其中60中边盆1763个、80中边盆825个、100中边盆58个)。经价格鉴定,上述陶瓷中边盆(瑕疵品)价值共人民币159584元。陈某泽每签一张虚假送货单,被告陈某某付给陈某泽人民币300元。洪某锦在被告陈某某工场打工期间,明知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泽合伙侵占原告的陶瓷中边盆,仍帮助被告陈某某出具虚假送货单18张,侵占原告的陶瓷中边盆(瑕疵品)。上述陶瓷中边盆(瑕疵品)至今尚未被追回。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立据收到陈某泽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陈某泽的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放弃对陈某泽、洪某锦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泽、洪某锦共同侵占原告价值人民币159584元的次品陶瓷中边盆2646个,已由本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泽、洪某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占原告的陶瓷中边盆,并造成上述陶瓷中边盆无法追回,因此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泽、洪某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9584元。原告放弃对陈某泽、洪某锦主张赔偿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陈某泽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潮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29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44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潮安县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崇立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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