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平、艾某姩、杨某学与倪某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33)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月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徐某平,男,汉族。

原告艾某姩,男,汉族。

原告杨某学,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祥,男,汉族。

原告徐某平(以下简称原告一)、艾某姩(以下简称原告二)、杨某学(以下简称原告三)诉被告倪某祥(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米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余某新与三原告和占某炎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余某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三原告和占某炎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27日,余某新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借款人被告和担保人三原告及占某炎。2014年8月27日,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返还余某新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三原告和占某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余某新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三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余某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1732元。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3原告垫付给余某新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17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三原告等7、8个人合伙承建于庙项目部工程项目,因经营不佳,中途三原告等其他人均退出,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余某新借款,该借条是我写的,钱是用在工程项目,用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个人没有用这笔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因承建于庙项目部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和三原告及占某炎与余某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注明:“出借人:余某新,借款人:倪某祥,担保人:杨某学、詹某炎、艾某姩、徐某平,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息为3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还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止等”。合同签订后,余某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及户名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27日,余某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三原告及占某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余某新与被告和三原告及占某炎达成协议:(即本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倪某祥欠原告余某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28000元,(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倪某祥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某新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52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3、被告倪某祥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某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4、如被告倪某祥在2014年9月20日前不能按期支付给原告余某新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52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则由被告倪某祥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某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528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余某新有权立即向月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如被告倪某祥对上述条款不能按期付款,则由被告徐某平、艾某姩、杨某学、詹某炎对上述1至4项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艾某姩、杨某学、詹某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某祥追偿;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8232元,由被告倪某祥负担,被告徐某平、艾某姩、杨某学、詹某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余某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并书面请求占某炎和三原告4人代付余某新执行款及费用,为此,三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代被告垫付了余某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1732元。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詹某炎与身份证的姓名占某炎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3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本院(214)月民一初字第664民事调解书、被告请三原告等人代付款书面材料、余某新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余某新借款本息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三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17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余某新借款,钱是用在工程项目,用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且他个人没有用这笔款的辩解,被告因其经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余某新借款,该借款余某新按照借款合同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给被告,且该借款已用于工程项目被告已认可,对于工程项目用了该借款多少款与三原告无关。2014年8月27日,对于余某新诉被告和三原告及占某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余某新与三原告和占某炎及被告达成协议,在调解中,被告对欠余某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书面还请求三原告等人代付余某新执行款(即借款本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平、杨某学、艾某姩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1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746元(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米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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