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水与姚某福、吴某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85)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681民初64号

原告余某水,男。

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福,男。

被告吴某菊,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龙,贵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水与被告姚某福、吴某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姚某福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水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姚某福与鹰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同时原告余某水以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1月23日,鹰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余某水、被告姚某福、吴某菊诉至法院,经判决被告姚某福、吴某菊承担还款责任,余某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迟迟不履行判决,故鹰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余某水只得代两被告偿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9561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姚某福、吴某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计956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福、吴某菊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也已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但具体数额待核对。原告本应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主动履行,所产生的申请执行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并非不想偿还,确是因投资砖厂导致资金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两被告享有担保责任追偿权?2、如担保责任追偿权成立,两被告应就追偿权偿付的额度?

原告余某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贵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姚某福向鹰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原告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5年9月21日,原告的银行账户经贵溪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956182元存款,用于清偿被告借款800000元的本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的事实。

被告姚某福、吴某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福、吴某菊对原告余某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判决书无异议,对于扣划的金额是956182元,需待法院予以核算,但对于申请执行费部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姚某福、吴某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21日,被告姚某福因砖厂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向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白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期为二年,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月利率为9.75‰。借款合同订立的同时,原告余某水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白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予以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白田信用社即将借款800000元汇入被告姚某福银行账户。

2012年10月11日,鹰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白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福未履行其还本付息之义务,鹰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贵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姚某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鹰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8541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75‰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吴某菊、余某水对姚某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鹰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余某水、姚某福、吴某菊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余某水、被告姚某福、吴某菊均未在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内清偿债务,2015年9月21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余某水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56182元予以扣划,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诉讼费用及申请执行费用等。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水、被告姚某福和出借方鹰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均未如期履行义务,导致了本案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产生,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行使受一定条件的限制,也可以称为附条件的权利,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故担保人只有按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才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本案中,在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福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余前水、被告吴某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姚某福、吴某菊一直未按指定的履行期限清偿借款,原告余某水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人虽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但在法院依法扣划其款项用于清偿借款后,应认定已经向鹰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姚某福、吴某菊偿还了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此时原告余某水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姚某福、吴某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余某水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95618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某福、吴某菊辩称代偿款中的申请执行费作为扩大性的损失,应由原告余某水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被告姚某福、吴某菊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能及时清偿该项夫妻共同债务,是导致本案代偿款中后续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两被告应对其逾期未归借款所衍生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某福、吴某菊连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水支付代偿款人民币956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2元,由被告姚某福、吴某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琴

代理审判员 黄卫明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车育新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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