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华、王某某等与王某军、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04)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67号

原告霍某华。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霍某华,系原告王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勇、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军。

被告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号。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号。

负责人王某文,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华、王某某、王某与被告王某军、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太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勇、吴兆阳,被告王某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爱民,被告某某太仓公司、某某泰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华、王某某、王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9时7分左右,王某军驾驶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某某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王某中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中于20**年**月**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王某军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某某公司所有,该车在某某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系王某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867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军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军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某某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泰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某某公司依法赔偿,某某公司垫付款896691.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太仓公司、某某泰州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某某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泰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9时7分左右,王某军驾驶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某某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王某中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中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17天,于20**年**月**日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625881.54元,在王某中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另垫付现金2232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霍某华系王某中之妻,王某某、王某系王某中之子女,均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王某中的父母先于王某中死亡。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材料零售已满1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结婚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尸表检验意见书、固始县公安局丰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电动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王某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某某太仓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泰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某某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王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某某泰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625881.54元(该款由某某公司垫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另垫付的白蛋白购置费,未提供购置发票,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215天=4300元,王某中住院治疗217天,原告仅要求按21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215天=4300元,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王某中住院治疗217天,原告仅要求按21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认定为50631元/年÷365天/年×217天=30101.17元(该款由某某公司垫付),根据王某中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自王某中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王某中经治疗无效死亡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垫付护理费3331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按规定认定其垫付护理费30101.17元。

5、误工费认定为43736元/年÷12月/年×7月=25512.67元,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按原告主张的期限(短于王某中治疗时间)确定。

6、丧葬费28992.5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死亡赔偿金769086元,其中:(1)死亡补偿费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7年÷2人=82166元,原告王某系王某中的女儿,尚未成年,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

10、车辆修理费1400元(该款由某某公司垫付),根据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42573.88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4至9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10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400元,合计121400元,由被告某某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某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421173.88元。鉴于某某公司已垫付880582.71元(625881.54元+223200元+30101.17元+1400元),多垫付款项459408.83元由被告某某泰州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减后被告某某泰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4059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华、王某某、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21400元(该款项汇至原告霍某华的银行账户,户名:霍某华;开户行:某某银行泰州某某路支行;账号:62×××14);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华、王某某、王某各项损失合计540591.17元(该款项汇至原告霍某华的银行账户,户名:霍某华;开户行:某某银行泰州某某路支行;账号:62×××14);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459408.83元(该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某某银行泰州某某路支行;账号:11×××16);

四、驳回原告霍某华、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98元,减半收取6899元,由被告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从应给付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中扣减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79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某某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梦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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