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麟诉李某鹏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53)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芒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孔某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段华,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珍,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李某鹏,男,19XX年XX月XX日生,白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孔某麟诉被告李某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珍、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麟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联系原告到芒市中山万马河某某电站做工程,工种是土木项目,原、被告口头约定工时费为天工,每天250元,工程做到2012年12月17日(60天×250元/天=15000元)。其后被告请原告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务,工时费按月计算,每月9000元,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13日,共4个月零25天,工时费43500元。2013年5月13日因被告工程的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到芒市某某教堂做工程,工时费每月75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为保护被告财产不受侵害而受伤不能继续做工。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9日,共2个月零5天的期间内,原告工时费为16250元。2013年7月19日之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时费6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5000元工时费后,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时费63750元(74750元-11000元)。未归还的工具占用费步步紧627个×17元/个=10659元,微型电视机一台350元,电锤一个600元,未归还借款400元(原告帮其支付赊欠洋某的钱),共计1200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时费人民币63750元及被告占用原告未归还工具的折价款人民币120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鹏辩称:1、原告在芒市中山万马河某某电站工程做工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工钱。原告诉称的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13日为被告做工一事,是事实,约定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已于2013年11月2日结算付清。2013年5月13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芒市某某基督教堂工程为工程承包人杨某元做管理,这一切与其无关。2、在万马河电站工程,被告从原告那里拿用了420个二手步步紧,当初商定价格为9元一个,但在结算时被告以每个10元,共4200元结算给了原告。电锤一个是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时带来自用的,电锤在原告手中如何管理使用被告不清楚,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工具占用费。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买的在工地看的微型电视机,原告离开万马河某某电站工程时,被告让其留在工地给小胖看,后遭雷击损坏,被告只愿意支付300元的电视款,而非原告所称的35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时费?若欠,欠工时费数额多少?2、是否存在占用工具一事?若存在,是否已结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孔某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来源于证人姚某安、杨某先、李某永证言,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过程及被告同意按天工和按月工支付原告报酬的标准。

2、《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此份字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有效部分是原告确实收到11000元工时费,其中5000元是签字当天收的,另6000是签保证书之前分几次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之所以签字是因为担心若不签字,当天付的5000元工时费拿不到;无效部分是原告收到11000元后,所有工资及债务、任何病情、医疗费、伤残及丧失劳动能力相关的费用就全部结清或与被告无关,这种说法无因果关系、无关联性,不符合事实。

3、《证明》一份,来源于与李某鹏在芒市某某教堂合伙包工的杨某元,欲证明一是原告做工期间共收到被告支付工时费11000元,二是原告做工期间工时费没有结算、没有支付清,还有63750元工时费未付,三是2013年11月2日原告单方签的字据(第二组证据中的保证书)内容不真实,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李某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欲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欲证明内容不认可,《保证书》中已清楚的载明付完11000元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结清。

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付款时杨某元不在场,杨某元不能作为证明人,且与原告结算是先于与杨某元的结算。

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书面证人证言,从其内容来看该份证言并未涉及到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时费?是否存在被告占用原告工具一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本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未收到此三人作为证人的出庭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可属原告签字捺印这一事实,但对原告欲证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杨某元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与其出具给被告的一份字据,内容相互矛盾,且杨某元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鹏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杨某元于2013年9月8日出具的字据一份,欲证明基督教堂的一切事务都与李某鹏无关,由杨某元一人自行负责。

经质证,原告孔某麟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杨某元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那是他们承包人之间的协议,但开始是被告找原告做工的,且2013年11月2日签的《保证书》又让原告无依据向杨某元索要工时费,所以不予认可。

经原告孔某麟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鹏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内容相矛盾,且杨某元未到庭作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的芒市中山万马河某某电站做工程。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管理芒市中山万马河某某电站工程工地事务。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到芒市某某教堂做工程。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某鹏委托其侄女婿杨某峰与原告结算,原告孔某麟在《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保证书上写明“我孔某麟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李某鹏工资结算尾款¥11000元(壹万壹仟元),收到此款以后所有的工资及债务已全部结清”。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时费及未归还占用的工具折价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时费人民币63750元及被告占用原告未归还工具的折价款人民币120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麟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庭审中,双方就劳务报酬是否已全部结清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孔某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捺印时应慎重,对其辩解不签怕拿不到再付的5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用工方式比较松散,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用工或劳务报酬方面的单据。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其未归还的步步紧、电锤、微型电视机、400元的借款,但对占用的基本情况、数额、价款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只有其口头陈述。被告自认愿赔损坏的微型电视机3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价值350元,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4元,依法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孔某麟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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