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03)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广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中专文化,家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周官乡周祝村新屋组xx号,现住广南县珠街镇原地税所,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236。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安梁、杨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的母亲曾多次与被害人吕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双方为此积怨。直至同年10月3日18时许,赵某在珠街镇商贸街见到吕某时,其想到母亲被吕某殴打及恐吓,为报复吕某,便用拳头殴打、膝盖顶撞等方式对吕某进行伤害,吕某被当场殴打倒地后,赵某继续对吕某进行殴打,造成吕某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血等损伤。经他人劝阻后,赵某方住手离开现场。经鉴定,吕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永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垫付了被害人住院的部分医疗费,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许,因被害人吕某与被告人赵某的父母曾多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赵某在广南县珠街镇商贸街见到吕某,出于报复将吕某打伤倒地。吕某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破裂,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吕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在立案侦查前主动到广南县公安局珠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吕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立案侦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于事后报复,吕某无过错,辩护人李永江提出被害人吕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正才

审 判 员  马 川

人民陪审员  农云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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