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岷县某某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020)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26民初00881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生,住朝天区,现住临潭县。

委托代理人包永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岷县。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岷县某某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包永明、被告岷县某某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岷县某某水电公司签订了3份机械租赁合同,其中出租小松牌挖掘机1台,租期暂定9个月,每月租金37000元;出租沃尔沃牌挖掘机1台,租期暂定9个月,每月租金35000元;出租雷沃50牌装载机1台,租期暂定9个月,每月租金16000元。租赁合同终止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3398元,经多次催要未付,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又协商同意分期偿还该欠款,最终分期付款计划未兑现。现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803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7247.45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与被告的不符。双方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而我公司电站于2012年底开始一直停工至今。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时间为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2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中原告杨某给被告岷县某某水电公司出租日本小松挖掘机1台,租期9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7000元;出租沃尔沃挖掘机1台,租期9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出租雷沃50装载机1台,租期9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每月10前支付上月的租赁费;机械燃料由被告方提供;日本小松挖掘机、沃尔沃挖掘机保证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雷沃装载机保证每月工作时间216小时,超过1小时支付加班费145元;每月维修、换零件不超过3天(材料费、人工费由原告承担),超过的时间按每小时145元扣租赁费;冬季停工不计租赁费。合同期满后双方租金未结算,经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岷县某某水电公司催要,原告杨某与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某达成分期付款协议,2015年11月23日王某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发给了原告杨某,该协议记载:由于被告资金紧缺,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目前拖欠杨某机械租赁费共计803398元,为了缓解被告方资金压力,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的原则下,协商达成如下意愿:一、被告所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分三期支付给原告;二、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三、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403398元;四、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同时给原告出具正式的对账单;五、若被告对电站进行出售,必须在前15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六、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全部欠款。之后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租金分文未付。现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803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7247.45元并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2012年4月1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3份,可以证明被告岷县某某水电公司租赁原告杨某日本小松挖掘机1台、沃尔沃挖掘机1台、雷沃50装载机1台,租期均为9个月,保证沃尔沃挖掘机、日本小松挖掘机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保证雷沃装载机每月工作时间216小时,日本小松挖掘机每月租金37000元、沃尔沃挖掘机每月租金35000元、雷沃50装载机每月租金16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保证日本小松挖掘机、沃尔沃挖掘机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雷沃50装载机每月工作时间216小时,超过1小时支付加班费145元;每月维修、换零件不超过3天(材料费、人工费由原告承担),超过的时间按每小时145元扣租赁费;冬季停工不计租赁费的事实。

2、《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3时37分给原告杨某发了《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记载:“这是合同文件,你签个字,签好了快递给我发来,我好尽快给你办理,你就不用跑了。”的事实。

3、《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所欠租金进行了对账结算,确定欠租金共计803398元,被告所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803398元分三期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支付403398元;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同时给原告出具正式的对账单;若被告对电站进行出售,必须在前15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全部欠款的事实。

4、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王某某系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的事实。

5、双方当事人称述,可以证明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3时37分给原告杨某发了《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的电子邮件,原告杨某收到后在《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将《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用快递寄给王某某,王某某已收到的事实。

6、圆通快递回执单1份,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按照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3时37分给原告杨某发的《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电子邮件记载的内容:“这是合同文件,你签个字,签好了快递给我发来,我好尽快给你办理,你就不用跑了。”的要求,杨某签字盖章后寄给王某某,王某某认可收到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杨某无异议。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的盖章模糊,看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与被告的不符。双方合同签订的租期分别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3时37分给原告杨某发的《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电子邮件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3份,原告杨某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提供了出租的机械设备日本小松挖掘机1台、沃尔沃挖掘机1台、雷沃50装载机1台,并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推诿未结算。2015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杨某租金803398元,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原告杨某《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并在邮件中载明: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杨某租金803398元分三次付清,由此可见,原被告的机械租赁关系成立,原告杨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所欠租金也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的盖章模糊,看不清楚,合同租期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王某某发的《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从应诉到开庭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无法对比,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依据;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3时37分给原告杨某发的《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电子邮件,就是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的行为,因该案就是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租赁原告杨某的机械设备引起的,且王某某是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给原告杨某发的《关于分期支付租赁杨某机械租赁费用的协议》电子邮件,证明了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对债务803398元已认可,诉讼时效自然延续。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机械租金80339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6元由被告岷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键

审 判 员  贾重玉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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