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5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石有醒,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原告何某诉与被告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有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请原告到广西来宾XX石材厂(位于来宾市兴宾区XX乡)加工石材,被告按加工所得的石材方数结账给报酬。2014年7月23日,被告的管理人员曾XX与原告统计,加工好的石材方数为377.28立方米,每方工钱为160元,总工钱为60364.9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钱后就不再支付余下的10000元,原告为此找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等人到来宾市兴宾区XX乡的广西来宾XX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人工费按加工所得方数计付。同年7月23日,石材加工厂管理人员曾XX以书面形式结算确认:新矿山民工收方为377.28方,按每方160元计付,总额为60364.9元。因石材厂过后没有向原告等民工全额支付劳务费,石材厂人员即被告石某于2015到2月4日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石某欠何某壹万元整,在2015年4月份结清”,欠条上有其个人签名字并捺手印。因逾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个身份信息复印件,曾XX的结算单,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广西来宾XX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双方达成劳务关系。被告在石材厂未全部付清原告等人的人工费期间,凭其身份用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10000元,并承诺期限结清,双方因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被告不按欠条约定的期限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向原告何某支付劳务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光

审 判 员  卢 艳

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标

劳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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