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县某某公司诉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14)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陇西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陇西县某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西县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2014-WY-X9《电力小区铺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所签合同期内租金总额7104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度供暖费3788元被告也拖欠未付。现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1040元,2013年度供暖费3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的租金及供暖费属实,但暂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陇西县某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续签了《电力小区铺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电力小区综合楼*号商铺,面积118.40平方米承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交纳所签合同期内租金总额71040元,租赁期间,被告应承担与该房屋有关的包括物业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度被告租房期间的供暖费3788元拖欠未付。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陇西县人民政府陇政发(2012)260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陇西县某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沈某某应当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如实支付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生的暖气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71040元,2013年度供暖费3788元,以上合计748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交纳83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敏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卢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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