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87)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112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林,男。

辩护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林及其辩护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姚某林在位于罗田县大河岸镇**村七组的自家院子进行地坪水泥浇筑施工。2015年9月15日早上6时许,邻居潘某某、王某某夫妇认为姚某林家新浇筑的地坪抬高了地基,且突出部分会影响自家屋檐的排水,遂用农具铲突出部分新浇筑的水泥,被告人姚某林发现后,从家中出来制止,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扭打,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姚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某、姚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属实,但如何造成轻伤的经过没有证据证实,证人潘某某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小,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指控姚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是因邻里纠纷引发,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姚某林在位于罗田县大河岸镇**村七组的自家院子进行地坪水泥浇筑施工。2015年9月15日早上6时许,邻居潘某某、王某某夫妇认为姚某林家新浇筑的地坪抬高了地基,且突出部分会影响自家屋檐的排水,遂用农具铲突出部分新浇筑的水泥,被告人姚某林发现后,从家中出来制止,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扭打,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姚某林与被害人王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林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当即履行,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姚某林、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出警说明,证明:2015年9月15日,罗田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称大河岸镇**村7组村民潘某某妻子王某某被邻居姚某林殴打受伤。民警赶到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

(4)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林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王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姚某林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2015年9月15日的证言,证明:今天早上6点多,我一个人到姚某林家做的院子坪那里用铲子将倒的水泥的部分铲了些,我的妻子王某某出来帮忙。我和王某某搬石头起身时,姚某林冲上来将我和王某某的脖子掐住,后姚某林就用脚将王某某绊了一下,王某某顺势向她自己的右侧倒下,我被其带倒。我挣扎的过程中看到姚某林用手将王某某往地下按,并用左脚踩在王某某的胸部,王某某起身一次,姚某林就按她一次,并连续踩了她胸部好多次,我当时也被姚某来用手给按住了起不了身,一会儿后我挣扎起来了,就去找我村的妇联主任。这时姚某林也没有动手,王某某当时还在地上躺着。

(2)证人姚某某2015年9月29日的证言,证明:当时见姚某林与潘某某、王某某三人扭打起来后,就去找人来帮忙。

(3)证人姚某某、许某2016年1月4日的证言,证明:二人赶到现场时,看到王某某躺在水沟上的预制板上。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5日早上6点多,我老公潘某某用铲子铲姚某林家院子坪的水泥,我也将院子坪上的石头往里挪动。姚某林出来与我们发生争执后,用双手分别将我和老公潘某某颈部卡住并抵在墙上,我用手将姚某林得手抠开后,姚某林用左脚将我绊倒在地,并用脚对我的胸口踩了一脚。后姚某林在与我潘某某扭打的过程中,又用脚对我踩了二脚。我倒地后,头部是朝着姚某林家大门方向。村妇女主任许某过来说扶我起来,我就说我起不来,许某就拿了条被子给我盖上了。

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第6肋及右侧第4-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卷38-44),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姚某林2015年9月15日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5日因邻居潘某某、王某某夫妇用农具铲突出部分新浇筑的水泥,其从家中出来制止,因双方因言语不和,其与王某某夫妇发生扭打,致使王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林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林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在纠纷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姚某林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怡焕

审 判 员 陈志全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叶小娟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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