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慧与曾某明、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05)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周某慧,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英,简阳市新城圣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明,董事长。

原告周某慧诉被告曾某明、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慧的委托代理人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明、某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慧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曾某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某慧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每月按4%计算利息,若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书签订后两年。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曾某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曾某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某明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考虑到被告的难处,将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调整为月息2%。后原告得知被告曾某明和某某食品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某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曾某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4200元;三、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某明负担。

被告曾某明、某某食品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某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明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周某慧借款200万元属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此前已支付的该借款违法部分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明系被告某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6日,被告曾某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某慧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出借人):周某慧、乙方(借款人):曾某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乙方若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包括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全部损失。原告周某慧在甲方签字栏处签字捺印;被告曾某明在乙方签字栏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周某慧委托袁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某明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后,被告曾某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慧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被告曾某明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某某食品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曾某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但本金未归还。2014年1月1日之后的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某明均未支付。后原告得知被告曾某明和某某食品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书、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明向原告周某慧借款200万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某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明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曾某明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即2000000元×(4%-5.6%×4÷12)×5=213333元,应从抵扣相应本金,即被告曾某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6667元。故对被告曾某明提出已按月息4%履行部分的利息应抵扣相应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明承担律师费1142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属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对被告曾某明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并未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盖章,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另行签订有担保合同,双方担保关系依法未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慧借款本金178666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7元,由被告曾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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