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明与李某平、李某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070)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2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明,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平,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宝平,陇南市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三,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白辉,陇南市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平、李某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兄弟共五人,原告系某四,被告系某三和某五。所争议的房基地,在1990年武都区人民政府就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原告李某明名下。1990年办证时,家庭成员有原告李某明、被告李某三、李某平及原、被告二姐李某花和其父母共6人。后经二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土管部门登记表中记载1990年办证时该家庭人口为6人。2001年原告李某明陆续修建了土木结构正房四间,砖混结构厢房1间。因被告李某三未成家一直和被告李某平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04年两被告转让了其二哥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土木结构的房屋7间,5.12地震灾后重建期间,二被告将2004年修建的土木结构的其中一间拆除后又在该基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3间。2009年原告李某明以该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申请重新补办该证。武都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8日为原告补办了武集用(2009)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但1990年以李某明名义办理的武集用(19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仍由被告李某平保存,并未丢失。且二被告两次修建房屋时原告李某明均未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2012年、2013年,原、被告母亲、父亲相继过世。现原告李某明依据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平、李某三立即停止侵占并拆除在原告宅基地内修建的房屋五间和共用院内修建的五间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该宅基地,并非属原告李某明一人所有。1990年办证时,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家庭成员为6人,原告李某明、被告李某三、李某平及原、被告二姐李某花和其父母共6人一起生活,由于当时国家政策性原因农村一个家庭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应认定该宅基地并非原告一人所有。且二被告两次修建时原告李某明也未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该宅基地属一人所有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原告李某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明负担。

上诉人李某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在1990年武都区人民政府就已将被上诉人争议地确权在上诉人李某明的名下,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确证实权利人为李某明,也清楚的记载了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142.3平方米)。2009年由于1990年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找不见了。于是,上诉人又向武都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年7月8日,武都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某明补办了武集用(2009)第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上诉人补办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后,被上诉人李某平、李某三却不顾兄弟之情,强行在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了5间房屋。并且占用了上诉人与其他四位兄弟的共用院落修建了房屋5间,现被上诉人居住至今。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出面阻止此事均未果。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调查清楚,作出判决,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李某明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唯一的合法使用权错误。从武集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书填写的土地使用权人来看,仅仅只有李某明一人。再从武都区人民政府2009年6月25日出具的武集用(2009)第xx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来看,土地使用者也只有上诉人李某明一人,并且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也明确填写着2009年3月24日汉林乡人民政府及汉林乡三家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且也证实,1990年颁发的(19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于同年3月28日在《陇南日报》上已经挂失,也就是说(19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从此没有了效力。在上诉人李某明2009年申请补办该宗土地的使用证书时,审查人员也做了地基调查,明确了四至界限,丈量了宅基地的使用面积为142.3平方米。根据以上事实才同意给李某明办理划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如果被上诉人李某平、李某三两人是该土地使用权人,那么武集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书在登记土地使用权人时就应该有被上诉人李某平和李某三的名字。如果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填写两被上诉人的名字,那土地使用权对两上诉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唯一合法使用权人仅为上诉人李某明一人。三、一审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武集用(2009)第xxx号宅

基地使用权证书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补办的武集用(2009)第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实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上诉人李某明,但是为何一审却对武都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所颁发的具有国家权威性的使用权证书都不予采纳,反而以被上诉人辩称的(1990)字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未丢失,由自己保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不但违背事实,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既然武集用(2009)第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已将土地确权给了上诉人李某明,那么这份确权的证书就应该是受法律保护和认可的。一审法院无视武都区人民政府的颁发的具有合法效力的使用权证书。以上事实均己证实,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就是本案上诉人李某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某平、李某三立即停止侵占并拆除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修建的房屋5间。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平、李某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三点上诉理由,归结起来只有一点,就是被答辩人坚持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他李某明,所以该争议宅基地就是他李某明个人的。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具体答辩如下:一、争议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虽然是被答辩人的名字,但是该房屋其实并不属于被答辩人个人所有,而是包括双方在内的家庭成员共有的房产,是父母在世时五六十年代修建。答辩人和李某三修建房屋的房基地是父母生前分家析产时已经分好了的,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宅基地。1990年12月份办证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家庭成员是6个人,当时家庭成员有李某明、李某平、李某三、二姐李某花和父母共六人一起生活。由于当时国家土地政策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父亲打发李某明办证时就将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写成了李某明。当时农村一户弟兄几人共有的房产办在一个人名下的情况也很普遍,争议宅基地并非被答辩人李某明一人所有,而是包括双方及父母在内的六个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据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村委会的证明、房基地买卖协议、2007年8月8日李和松、李某三、李四明和李某平四兄弟扶养某人的协议书、大姐李登侠和二姐李某花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上述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1990年办的宅基地使用证找不见了,才在2009年申请补办。事实是1990年被答辩人将宅基地使用证领回来之后,便一直由父亲保管,父亲去世前便交由答辩人保管。父亲在世时,被答辩人曾索要过,父亲没有给,这些都是事实。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说答辩人前后两次修建房屋时曾多次阻挡。事实是答辩人在2004年第一次修建房屋时,被答辩人不仅没有阻挡,还给答辩人帮忙修建。第二次,被答辩人虽没有给答辩人帮忙,却从来没有阻挡过。一审中,审判长发问被答辩人是否在答辩人修建房屋时阻挡过,被答辩人先是回答没有阻挡过,经其代理人提示后又补充说他当时在外面。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3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某平、李某三立即停止侵占并拆除在公用院内修建的5间房屋。”在上诉状第2页中间部分又写道:“并且占用了上诉人与其他四位兄弟的共用院落修建了房屋5间,现被上诉人居住至今。”被答辩人一方面承认争议宅基地是其与其他四位兄弟“共用”的事实,明确承认答辩人和李某三及其他弟兄与他有共用的院落,另一方面又认为答辩人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了5间房,是侵权行为。显然,原告的主张与其个人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正如一审中审判长就父母生前是否分家的事实发问时一样,被答辩人一方面否认分家的事实,却又不能也不敢说父母没有分过家。更不能否认父母给答辩人分房子的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宅基地使用权是他李某明的,父母分给答辩人和李某三的只是地上房屋,不包括土地,即分房没有分地,地还是他李某明的,要求答辩人把分给答辩人和李某三的旧房还有新建的房子拆除。但父母生前给答辩人、李某三、被答辩人及某大、某二弟兄五人将房子已经明确分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和被上诉人李某平、李某三争议的宅基地,在1990年武都区人民政府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虽登记在李某明名下,但在当时,李某明、李某平、李某三、李某花(当事人二姐)和其父母共同生活,6人共同使用争议宅基地。本案争议宅基地虽然登记在李某明一人名下,但并不属于李某明一人所有,因办证时双方当事人及其父母等人当时属于一个家庭成员,且只有这一处宅基地。2004年以及5.12灾后重建中,两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上诉人的父母健在,上诉人称其阻挡被上诉人修房,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明主张争议宅基地,属于其一人所有,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平、李某三停止侵占并拆除争议宅基地修建的房屋5间,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第一页倒数第二行“原告李某平诉称”错误,应为“原告李某明诉称”,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红霞

审 判 员  李彦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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