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华与于某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78)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东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张某华,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于某祥,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华与被告于某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华诉称:1983年,经鸡东县向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决定,补助原告家庭扶贫林地2.5亩(大亩),登记在原告丈夫赵某名下。2007年,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家的林地,并将原告耕种的树砍伐50棵。原告从2007年起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无结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2.5亩林地,并赔偿原告林地承包费损失10500元(2007至2013年,600元×2.5亩×7年=10500元)。

被告于某祥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是集体的。1982年没有承包给个人,被告开的土地是集体的,不是原告个人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春,鸡东县向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有关精神,将生产队靠近山林的土地划出一部分,分给欠生产队”三角债”的农户种植”扶贫林”,用以偿还欠生产队的债务。原告张某华所在的某某村六队分给原告张某华家”扶贫林”2.5亩(大亩),让原告家栽树。实行土地承包后,原告张某华始终对所栽树木进行管理。2004年,被告于某祥发现原告张某华栽树的地方没有树,未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张某华栽树的土地变为耕地。原告张某华发现后,多次找被告于某祥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阳镇政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张某华家的2.5亩(大亩)栽树地,但无结果。原告张某华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于某祥返还位于鸡东县向阳镇某某村XX组东岭道上王毛房框子的2.5亩(大亩)林地权,并赔偿2007年至2013年该地的承包费10500元及林木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农村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前集体分给原告栽树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者是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后,某某村未对原告张某华家栽树的土地另行分配承包,也未与原告解除承包关系,原告张某华仍为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故对原告张某华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华要求被告于某祥赔偿树木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祥未征得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承包人张某华的同意擅自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属民事侵权行为,因此给原告张某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当地的承包费价格为宜。被告于某祥辩解未对原告的土地构成侵权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华位于鸡东县向阳镇某某村XX组东岭道上王毛房房框子2.5亩(大亩)林地;

二、被告于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华2.5亩(大亩)土地未种地损失7000元(2007年至2013年,400元×2.5亩×7年=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奎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学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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