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平、宋某某等与瞿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86)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熊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晓明,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熊某平、宋某某为与被告瞿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平、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晓明、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以75万元购买被告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二栋*号店铺;购店面款分两期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支付45万元,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30万元。签订合同的次日,原告经银行向被告支付4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28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店铺买卖合同》一份及银行转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店铺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4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店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座落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二栋1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出售房屋已作了解并愿意购买;甲方出售房屋属商铺房,用途商业,房屋建筑面积83.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1.4平方米,房产证号:10××02,土地证号:株洲国用201****1493;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买卖总价款(含装修、屋内设备和公共维修基金)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本协议签署之日,甲乙双方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对甲方的房产查档验证,查档验证通过之日,乙方通过银行向甲方支付售房款肆拾伍万元人民币,乙方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权属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向甲方支付第二期售房款叁拾万元人民币;若甲方房屋产权有问题不能过户,甲方退回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乙方同期贷款利息,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45万元。嗣后,因被告向他人借款且已将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19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店铺买卖合同》,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5万元,被告亦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但却因其已将房屋抵押给他人,构成违约,并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买卖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45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286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平、宋某某与被告瞿某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店铺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熊某平、宋某某返还购房款45万并支付利息损失92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9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人民币12549元,由被告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圣来

代理审判员  易 飞

代理审判员  陈 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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