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与邓某某、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46)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一初字第2321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甲,公司经理,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暂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暂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李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玉林市人,暂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为与被告邓某某、程某、李某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甲、邹维和被告邓某某、程某、李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三被告违法竞业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三被告为原告尚欠原告白酒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工资,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要求被告邓某某、李某芳返还原告货款34421元,被告邓某某、程某返还原告货款3831元,被告李某芳返还货款6672元。

被告邓某某、程某、李某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对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可。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辨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的工资,3、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有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4、原告向法院起诉三被告返还货款是否属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二、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劳动用工协议书、聘用通知书、与被告程某、李某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并对三被告竞业限制和保守商业秘密作出约定。

三、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与南京科锐挤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邓某某采购了与与昂奥同类的生产机器,违背了竞业限制规定。

四、项目立项与开发申请单及其证人杨某的证明。证明被告邓某某利用职务获取原告客户所需产品的配方秘密,私自生产公司同类产品。

五、原告的领料单。证明三被告收取了货款,没有上交原告。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邓某某、程某、李某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当时被告在签劳动合同时,该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并且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给被告,对用工协议和聘用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履行。对证据(四)的项目立项与开发申请单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负责审批,具体操作是原告公司,与被告无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五)被告只是负责签发,不负责收钱,至于客户是否将货款回笼被告不清楚。

被告邓某某、程某、李某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事实。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用空白的劳动合同要被告签名,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上面的签名是被告自己签的,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违背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申请单的签字,是被告的职责,不能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原告的配方秘密,对证人证词,由于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当时的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应聘到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聘用通知书和劳动用工协议书。同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2、原告按照计时工资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用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程某于2014年8月8日应聘到原告处担任生产部部长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2、原告按照计时工资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用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李某芳于2014年7月20日应聘到原告处销售岗位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2、原告按照计时工资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用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

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用工。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全体员工放假,何时复工等候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尚欠被告邓某某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共计55183元,欠被告程某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计17545元,欠被告李某芳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计6678元。故三被告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6日,宜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邓某某工资55183元,支付被告程某工资17545元,支付被告李某芳工资667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支付三被告工资,现原告拖欠被告邓某某工资55183元、被告程某工资17545元、被告李某芳工资6678元,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三被告在任职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某工资55183元,支付被告程某工资17545元,支付被告李某芳工资667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慈亭

代理审判员  易 飞

代理审判员  陈 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强安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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