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26)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开民初字第0324号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男。

被告乔某乙,男。

被告乔某丙,女。

原告徐某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宝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普生,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曾因与被告确认所有权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在被告乔某甲签订的国际学校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1809551元补偿总额中占14.73%的份额。现被告乔某甲领取拆迁补偿款1101000元,乔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34840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已领取的补偿款按判决确定的份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计213496.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1809551元补偿款享有14.73%的份额;

2、拆迁补偿费结算现金领款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乔某甲领取拆迁补偿款1101000元;

3、某某国际学校一大组发放款汇总、某某医药某某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乔某乙第二次领取拆迁补偿款348401元。

被告乔某甲辩称,领取拆迁补偿款1101000元是事实,但法院判决原告占补偿款14.73%的份额,明显偏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乙辩称,领取拆迁补偿款348401元是事实,拆迁的房子是我建的,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丙辩称,法院判决原告占的份额明显偏高,离婚时,原告没有补贴我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原告占补偿款14.73%的份额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乔某乙与乔某丙系父女关系,徐某于1977年与乔某丙结婚,入赘乔家,次年生一子乔某甲,1981年生一女乔某红。

2011年10月21日,乔某甲以家庭名义与泰州某某药业投资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区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乔某乙户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1809551元,产权调换总面积为324平方米。

2013年4月18日,本院判决准许徐某与乔某丙离婚。

2013年10月,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判决:一、徐某在乔某甲签订的国际学校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1809551元补偿总额中占14.73%的份额;二、徐某在乔某甲签订的国际学校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324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中占23.01%的份额;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乔某甲于2012年1月14日第一次领取拆迁补偿款1101000元,乔某乙第二次领取拆迁补偿款348401元,两次合计领取拆迁补偿款计1449401元,乔某乙户尚有360150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分别从有关部门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1101000元、348401元。原告徐某对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享有相应的份额,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应当及时将原告应得的份额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给付已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其应得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乔某丙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甲辩称法院判决确定的原告所占份额偏高,被告乔某乙辩称案涉拆迁房屋系其所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人民币162177.3元。

二、被告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人民币5131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依法减半收取2251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1710元,被告乔某乙负担54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50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1****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某某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

代理审判员 吴宝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嘉丽

分家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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