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某某大酒店与晋中市宏某重型铸锻有限公司、程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29)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榆商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晋中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西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宏某重型铸锻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胡村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某某。

原告晋中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大酒店”)与被告晋中市宏某重型铸锻有限公司(简称”宏某公司”)、程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某公司、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宏某公司签订了《挂账协议书》。约定被告宏某公司可将在原告处发生的住宿、用餐、会议费用以挂账的形式结算,挂账周期为三个月。被告指定徐某某为签字有效人。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徐某某多次到原告处挂账消费30790元。另外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多处挂账消费达89817元。两人挂账消费合计120607元。对于上述消费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欠付原告的客房消费及餐饮消费共计120607元。

被告宏某公司、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大酒店与被告宏某公司签订《挂账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宏某公司在原告处住宿、用餐、会议,除特殊项目需付现金外及杂项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挂账。原告给予宏某公司门市房五折,餐饮八五折的优惠,挂账周期为三个月,挂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宏某公司指定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某为签字有效人。合同签订后,徐某某挂账消费30790元。法定代表人郭某挂账消费3852元,另外个程某某挂账消费84264元。庭审中今原告除提交上述挂账消费单据外,还提交了李攀某(594元)、郭某娟(614元)、闫某某(493元)挂账消费的单据。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挂账单明细表,挂账消费签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关当事人均有遵守之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徐某某为被告指定签字有效人,及除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只有徐某某签字挂账能视为宏某公司的行为,其他人签字挂账的行为则不能视为代表宏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有关程某某及其他人签字挂账造成的欠款应由宏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欠款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市宏某重型锻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晋中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34642元。

二、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42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专递费36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晋中市宏某重型锻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夺刚

审 判 员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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