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057)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卫忠,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平、陈卫忠,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从事树脂经销业务,被告吴某某自2011年8月份起开始向原告购买生产工艺品的原材料树脂。自2012年1月份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货款,2012年5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吴某某共欠原告货款58800元。被告吴某某承诺自2012年6月起分期付款,但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久后即离开深圳回宜春。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支付货款488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欠货款是事实,但是出具欠条时没有核算,该欠条是2012年5月30日原告带人找到我强行要我出具的,也正因如此我才从深圳回宜春,导致我在深圳的机器材料及单据均已灭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从事树脂经销业务,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开办一个工艺品加工厂。双方自2009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偶尔也会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5月份,被告开办的工艺品加工厂因无证经营被查封。同年5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因无钱偿还,遂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同元曾某某货款计币伍万捌千捌佰元整,宏伟:吴某某5/30-12”。并书面承诺2012年6月9日前付10000元,7月5日前付20000元,8月5日前付28800元。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委托朋友代为偿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48800元。后因无力偿还,被告遂离开深圳回宜春发展。现原告以其债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还款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欠款事实在庭审中予以了认可,也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其拖欠货款的金额,并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其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金额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8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有关该欠条是其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出具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4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币5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 亮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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