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曲某言、余某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99)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18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根,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曲某言。

被告余某军。

被告任某建。

原告任某诉被告曲某言、余某军、任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熊、李根、被告曲某言、余某军、任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曲某言酒后无证驾驶被告余某军所有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车城西路红卫铁路段与被告任某建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乘坐在鄂C×××××号摩托车后座的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某言、任某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鄂C×××××号摩托车未投任何保险。我受伤后即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因我与三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3633.08元,并判令被告曲某言、余某军对交强险责任范围优先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十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任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及花费医疗费20570.68元,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三:十堰某甲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某误工损失的事实;0000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证据五:车票47张,用以证明原告任某花费交通费170元的事实。

被告曲某言辩称:我同意适当补偿,但原告任某的诉求过高,且原告任某所主张的伤情,我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曲某言未提供证据。

被告余某军辩称:我的车卖给被告曲某言了,只是尚未过户,原告任某所主张的数额过高,赔偿与我无关。

被告余某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任某建辩称:我也有责任,对于原告任某的损失,我愿依法赔偿。

被告任某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言、余某军对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被告任某建对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曲某言、余某军对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任某的工资数额过高,劳动合同不真实,且认为原告任某的户籍系农村。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三即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但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反映其真实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四系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能够反映原告任某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被告曲某言、余某军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任某为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遗留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6月6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任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损失共计180日。原告任某、被告任某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而被告曲某言、余某军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定残级别过高,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曲某言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两轮摩托车由本市红卫方向驶往张湾方向,行至车城西路红卫铁路段与被告任某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鄂C×××××号摩托车的原告任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某言与被告任某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某受伤后,即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期间需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0570.68元。后经鉴定,原告任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并需误工180日及后续医疗费8000元。现因原告任某向被告曲某言、余某军、任某建索赔无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曲某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余某军名下,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

原告任某与被告曲某言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任某的伤情与此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任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材料相佐证,被告曲某言、余某军虽有异议,却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因伤住院治疗16天,期间需1人护理,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有票据佐证,其出院后仍需休养并需加强营养,经鉴定其遗留十级伤残,误工期间180日,并需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而对于原告任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金额,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法计算依据,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据此原告任某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0570.6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酌定)19094.79元(38720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酌定)1140.0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6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营养费(酌定)6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7527.55元;对于原告任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伤残等级及其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9527.55元。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任某要求被告曲某言、余某军、任某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99527.5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曲某言、任某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余某军名下,且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先由被告曲某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曲某言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上述款项共计78216.87元,再由被告曲某言、任某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310.68元,即各承担10655.34元(21310.68元×50%),被告余某军虽主张已将其所有的车辆卖给被告曲某言的事实,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余某军应在被告曲某言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872.21元,被告余某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任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655.34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曲某言、余某军、任某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曲某言、余某军、任某建各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彭 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小琴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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